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林芬。委托代理人刘佳(特别授权),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旭君。委托代理人孙富华(特别授权),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同山,现下落不明。上诉人范林芬与被上诉人孙旭君、原审被告王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范林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林芬原审诉称:我是装饰材料店业主,与孙旭君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孙旭君打电话给我,称其朋友即王同山要借款100000元,其丈夫杨宏可提供担保。当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们约定在孙旭君工作的鸿梁会所见面,我交付王同山现金56000元,王同山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前还款,杨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我至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王同山,并到农业银行转账24000元至王同山银行卡。借款到期后,王同山要求延长使用期三个月,但杨宏不愿继续担保。后经协商,王同山于2013年10月9日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落款时间后修改为2013年10月7日),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孙旭君在该借条上署名提供了担保。届期,王同山、孙旭君均未还款。请求判令王同山归还借款100000元,孙旭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同山未答辩。孙旭君原审辩称:范林芬所述不实。我与范林芬是朋友关系,范林芬与王同山系男女朋友关系,我并不熟识王同山,我与杨宏已于2012年离婚。2013年10月初,王同山向范林芬提出借款100000元,因王同山与范林芬存在特殊关系,范林芬担心如王同山将来不还款,其不好意思向王同山索要,遂请我出面担保,并承诺到时只要我帮其催要即可,不会要我承担责任,我当场予以拒绝。2013年10月7日早上,范林芬和王同山一同到我工作的鸿梁会所,轮流劝我担保,在范林芬再三承诺只要到时配合其催款,不需我承担责任后,我在王同山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我当时并未看到范林芬与王同山之间交付款项。我对范林芬所述王同山于2013年2月7日向其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对范林芬所述2013年10月7日的借条是旧据转新据也不清楚。请求驳回范林芬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王同山经公告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根据范林芬及孙旭君的陈述及范林芬提供的借条确认以下事实:范林芬与孙旭君系朋友关系。王同山于2013年2月7日向范林芬借款100000元,后其未归还。同年10月,王同山就该笔借款重新向范林芬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孙旭君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届期,王同山、孙旭君均未还款。另,原审审理查明:孙旭君与杨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离婚。范林芬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同山、孙旭君归还借款100000元,该案审理中,原审经查王同山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遂于同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范林芬的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靖江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认为王同山犯罪证据不足,未予立案侦查。审理中,范林芬为证明孙旭君明知旧贷而提供担保的事实,其提供了:范林芬于2014年2月26日8时37分发给孙旭君的手机短信(附照片)及孙旭君于同日11时回复的手机短信(附照片)。范林芬所发短信(摘要):“从一开始我打几个电话叫你别担保,让他拿吊车担保,你说没有关系,他(王同山)什么情况你都会第一时间知道的,到去年10月到期我要要钱你又叫再借他用几个月到年底会有的,年底了你又说你就10万元呢,人家上百万到都没你这样担心”。孙旭君回复短信(摘要):“你现在不要说这样的话,我又不傻,我和王非亲非故,更不是朋友我凭什么帮他担保这钱,说到底一句话还是为了你在生意不好的时候有点生活费,况且当初是你打电话给我说王要问你借钱的事,你是问我好不好借?我是因为觉得他以前也问你借过而且那钱也还了,而且那时他确实在做事,哪知道那是表面现象,我是说过借还好借的这句话,如果你不想借完全可以不借的,其实不可否认当初你也是想弄点生活费的,现在怪来怪去也没有用,你也不要把责任全部推在我身上,事情发生以后,我也想办法怎么去找他要钱,直到现在也在找可行的办法,但是立即,马上就可以拿到钱也是不可能的。”对上述短信,孙旭君的质证意见为:短信的真实性,由法院根据短信的载体手机来进行审核。根据回复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我对范林芬在短信中的自我陈述予以否认,故上述手机短信不能作为我明知是旧贷而担保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同山向范林芬借款后,未按约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范林芬要求王同山归还借款10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范林芬陈述,王同山于2013年10月出具借条系对以前借款的转据,该行为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以新贷偿还旧贷”行为的性质与法律后果没有本质区别。首先,范林芬发送给孙旭君的短信虽对借款过程进行了陈述,但孙旭君在回复时没有明确认可,根据短信回复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孙旭君提供担保时明知本案所涉借款系王同山于2013年2月7日所借;其次,根据范林芬所述,该笔借款原由孙旭君之夫杨宏提供担保。倘若其时孙旭君与杨宏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加之范林芬与孙旭君系朋友关系,则存在孙旭君知晓该借款系2013年2月7日出借的可能,范林芬的主张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然经查证,孙旭君、杨宏的婚姻关系早在2012年4月就已终止;而且,范林芬本案审理中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孙旭君提供担保时,已向孙旭君披露该债务系王同山以前的借款的事实。因此,根据范林芬的现有举证,尚不能认定孙旭君知道或应当知道范林芬与王同山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故范林芬要求孙旭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同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范林芬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范林芬要求孙旭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王同山负担(此款范林芬已预交,王同山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范林芬)。
上诉人范林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2月7日,范林芬出具借条以及交付部分款项的地点均在孙旭君的工作场所,虽然孙旭君与杨宏已经离婚,但二人实际居住在一起,孙旭君对借款的前后情况均十分清楚;2、本案双方出具的借条是对前一份借条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并非“借新还旧”,孙旭君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孙旭君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孙旭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范林芬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范林芬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一段,以证明范林芬是通过孙旭君才认识王同山的,借款是事实;2、短信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况且当时你打电话给我,说王同山借钱,你说问我好不好借”,以证明孙旭君知道借款的事情。被上诉人孙旭君质证认为:1、对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对短信记录的质证意见同在一审开庭时的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属视听资料,本院当庭播放录音,但无法听清录音内容,故难以确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本院不予认可;范林芬一审时已提交短信记录,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范林芬自认涉案借条系对以前借款的转据,其在没有告知孙旭君的情况下,让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侵害了孙旭君的权益,孙旭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一审时范林芬提供了双方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孙旭君知晓转据的事实,但从短信内容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孙旭君知道涉案借条系转据的事实,孙旭君对短信内容不予认可,范林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孙旭君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范林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林芬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