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409号
原告:蓝茂先,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德平,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雷鹏,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蓝茂先诉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茂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水泥熟料的承运方之一。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了若干吨水泥熟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到2014年6月30日结算时,仍有523222.5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但被告或避而不见,或借口无力支付而一再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23222.5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30日到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生产、销售水泥及水泥制品的单位,与原告建立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熟料。同年6月30日,双方根据运货单进行结算,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23222.59元,被告在运费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运费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蓝茂先熟料运费对账单》、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被告作为托运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负责水泥熟料的运输,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其作为承运方的运输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尚欠原告部分运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23222.5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30日起到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运输费用,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运费其实是变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日期,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运费的支付期限,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应当认为原告把货物拉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就完成货物的运输工作,被告即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要���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蓝茂先运输费用523222.59元及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蓝茂先。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2元,由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德平
人民陪审员 黄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