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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163号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马某、马某东在任丘市大口子码头游客中心,因琐事发生打斗,黄某用木棍将马某的前额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打斗过程中刘某、黄某民、黄某均受伤,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马某、刘某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二被害人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任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54、568、570、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持械伤害他人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凤娟

审 判 员  张立祥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贵彩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