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民终1006号

仇某与宣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宣某甲,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甲,曾用名宣强。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亮,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仇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仇某、宣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宣某乙。婚后,双方多次因矛盾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曾发生肢体冲突,宣某甲为求得仇某原谅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2月4日出具《协议》、《保证书》,载明其对仇某实施了家暴;2012年4月25日,仇某至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汶河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向警察反映了2012年4月21日遭宣某甲殴打的情况;2013年1月22日,因双方发生矛盾,仇某报警,汶河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后仇某至医院就诊;现宣某甲搬至其父亲家中,与仇某分居。仇某认为宣某甲对其多次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均未获准。另查明,仇某、宣某甲的婚生子宣某乙出生后,由仇某照顾较多,宣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履行了抚养照顾义务,双方分居后,婚生子随仇某生活,仇某现月收入为4000元;2014年7月16日,宣某甲出具《约定》一份,载明其自2014年6月起每月向仇某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1500元,作出上述约定后,经仇某催要,宣某甲履行了部分抚养费,仇某现不清楚宣某甲的经济状况。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宣某甲出具的协议、保证书、约定;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工资收入证明;(2014)扬广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仇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仇某、宣某甲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冲突并已分居,现仇某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宣某乙的抚养问题,从婚生子的成长状况来看,仇某对其照顾较多,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于仇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宣某甲的收入情况,根据婚生子的实际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宣某甲过往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对于宣某甲应支付的抚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月。宣某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仇某与宣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宣某乙由仇某抚养,宣某甲从2016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宣判后,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宣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原审庭审,是因为被上诉人称已经撤诉,原审判决双方离婚过于草率。2、如果离婚,婚生子应随上诉人生活,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3、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给予上诉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仇某的答辩意见为:1、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宣某甲离婚。原审开庭传票系原审法官当面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亦予以签收,未如期出庭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被上诉人未欺骗上诉人说已经撤诉。2、婚生子目前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应随被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依法支付抚养费。3、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需要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始终未提出过此项请求,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宣某甲提供了一份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汶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记载内容为“赴现场,系报警人宣某甲因情感问题与其前妻仇某产生纠纷,宣某甲的父亲也在场。宣某甲要求进入医学院宿舍12幢303室,仇某不同意。后仇某自行将房门打开,其房屋内有一名男子黄斌,仇某称黄斌与其是生意伙伴。经民警协调,双方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记录中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准予双方离婚,原审有关小孩抚养问题的判决是否恰当。3、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仇某曾前后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宣某甲离婚,均未得到准许,嗣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仇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宣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宣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婚生子应随上诉人生活,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的上诉主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婚生子宣某乙尚年幼,仇某对其照顾相对较多,原审法院从维持小孩正常学习、生活及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由母亲仇某直接抚养,父亲宣某甲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给予上诉人离婚损害赔偿”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宣某甲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本项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认可,提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调解,上诉人可依法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宣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宣某甲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文栋

审 判 员  刘 平

代理

审判员  黄月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韵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