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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40号

周桂兵与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桂兵,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40号申请执行人周桂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骊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负责人张小强(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周桂兵诉被执行人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周桂兵人民币30000元,其后每月于当月7日前给付原告周桂兵人民币2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340407元。

二、如被告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未按上述条款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各期付款义务,则原告周桂兵有权要求被告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另行给付违约金30000元,并立即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全部余款。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20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473元,由被告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承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867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2017年4月7日前给付原告,超出部分3203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由其房产及车辆信息。2016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达成和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共计给付申请人周桂兵人民币345880元(含被执行人已给付的人民币15000元);

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5000元,余款自2016年6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20000元,直至付清;

三、被执行人单位负责人张小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若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则申请人可就余款按原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