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96号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红军。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红军(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标准、放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借款166666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66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调减为月息2%。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2、借据、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3、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产生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欠款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2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次偿还;被告每月还款额为20667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要求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2000元后,于2014年7月10日发放198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9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8月12日还款208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20667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20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98000元。对于贷款手续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2%/月,双方当事人再行约定贷款手续费,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且在发放贷款时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贷款手续费依法不予保护,该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198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还款208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20667元,经计算,其中包含借款本金33863.8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被告欠付本金数额为164136.2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4136.20元;
二、被告黄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64136.2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黄红军负担3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静寂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虞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