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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722号

南京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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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芝、贾伯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国恒公司与鑫尔曼生物科技(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曼盱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由国恒公司承建鑫尔曼盱眙公司在盱眙县马坝开发区的综合办公楼和二标段厂房。2015年2月18日,被告国恒公司下属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南京���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二标段厂房劳务分包给原告海鹏公司,并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海鹏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原告海鹏公司向国恒南京分公司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开工后六个月无息返还。2015年2月12日、2月18日,原告的项目部经理贾佰冬向被告的辖属机构国恒南京分公司缴纳150万元保证金。2015年6月17日,国恒南京分公司注销。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国恒南京分公司发函,告知其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退还保证金,国恒南京分公司一直未予答复。2015年8月19日,建设单位鑫尔曼盱眙公司负责人徐贵平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案涉的工程建设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原告与国恒南京分公司多次交涉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一审原告海鹏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国恒公司与鑫尔曼盱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由国恒公司承建鑫尔曼盱眙公司在盱眙县马坝开发区的综合办公楼和二标段厂房。2015年2月18日,被告国恒公司下属国恒南京分公司将工程的二标段厂房劳务分包给原告海鹏公司,并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海鹏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原告海鹏公司向国恒南京分公司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开工后六个月无息返还。后原告向国恒南京分公司缴纳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迟迟不能进入工地施工,经多次与国恒南京分公司交涉无果,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15日向国恒南京分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工地无法开工,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国恒南京分公司一直未予返还。2015年6月17日,国恒南京分公司注销,其行为应由被告国恒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务分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国恒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是由当时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与原告签订,但是在签订该协议时王某已经被免除了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该行为及其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保证金。如果说该合同成立,原告陈述该案已经向盱眙县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被告认为应该等侦查结果出来后继续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海鹏公司与被告国恒公司的辖属机构国恒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国恒南京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恒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国恒公司承担。由于国恒南京分公司不能履行将工程项目交予原告施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已于2015年1月10日免去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职务的通知复印件,但工商部门显示2015年6月17日国恒南京分公司注销前的负责人仍是王某,且王某也当庭证明其是被告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项目经理,2014年9月就代表国恒公司与鑫尔曼盱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代表国恒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6月17日被告才告知其被免除职务,该项目一直没有开工。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该协议时王某已经被免除了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该行为及其后果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建设单位鑫尔曼盱眙公司负责人徐贵平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不影响原、被告间合同纠纷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海鹏公司与国恒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国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返还原告海鹏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国恒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国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保证金的收款人为王某,而王某在2015年1月份已被免去国恒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非原件,并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排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可能。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但因王某收取的保证金被徐贵平骗走,盱眙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公安机关处理结束后再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国恒公司在2015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证明王某同志是我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承接的鑫尔曼生物科技(盱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由王某具体洽谈、签订施工合同,并交纳工程保证金”。二审中,国恒公司提出建设工程合同加盖的“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王某私刻,其公司无合同专用章,并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私刻印章报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恒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收条、收据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反映王某作为国恒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是以国恒南京分公司名义与海鹏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恒公司承担。国恒南京分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注销时登记的负责人是王某,即使国恒公司在2015年1月免去了王某职务,亦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其以已在2015年1月份免去王某职务为由,主张王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海鹏公司提供的由王某出具的100万元收条原件、加盖“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50万元收据原件及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海鹏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为150万元。国恒公司否认款项交付,认为王某与海鹏公司之间存在串通可能,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鑫尔曼盱眙公司负责人徐贵平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问题,与本案无关,国恒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国恒公司提出的王某涉嫌私刻印章问题,对其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并无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国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