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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1213号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费合锋、费国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合锋,费国选,费焦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5民初1213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费合锋。被告费国选。被告费焦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费合锋、费国选、费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应当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瑞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郝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