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02民初24号原告曹恩仙,女,住云南省麻栗坡县。原告代刚林,男,住址同曹恩仙。法定代理人曹恩仙,系戴刚林的母亲。原告代刚友,男,住址同曹恩仙。法定代理人曹恩仙,系戴刚林的母亲。原告戴正权,男,住云南省麻栗坡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负责人张维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贤,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负责人张维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江川县。负责人陈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负责人李红波,该公司经理。被告肖腾军,男,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周青,男,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胡进,男,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曹恩仙、代刚林、代刚友、戴正权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营业部(都邦财保贵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江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贵阳支公司)、肖腾军、周青、胡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1日一次性告知其补充、补正诉讼材料,原告提交了补充、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登记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马劲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胡会东、
代理
审判员陈俊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与本院受理的(2016)云7102民初23号案、(2016)云7102民初25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恩仙、代刚林、代刚友、戴正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正宇,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贤、被告肖腾军、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贵阳营业部、人财保江川支公司、人财保贵阳支公司、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20时55分,在广昆高速公路K1237+215M处,刘国奎驾驶的云HH26**号长安牌小轿车的车头与同向违章停放在该路段的被告肖腾军驾驶的贵A04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云HH26**号车又与云F4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F10**挂号车右侧发生碰擦,造成云HH26**号车乘车人代朝洪、冯光葵、汪明晓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刘国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腾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代朝洪不负事故责任。死者代朝洪系原告曹恩仙的丈夫,系原告代刚林、代刚友的父亲,系原告戴正权的次子。被告肖腾军、胡进共同从被告周青处受让贵A048**号车。云F47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人财保江川支公司,贵A048**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或都邦财保贵阳营业部,贵A048**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财保贵阳支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47346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66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共计596530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的40%即193812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贵A048**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并非投保于都邦财保贵阳营业部。
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贵A048**号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三案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人财保江川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云F470**号车的被保险人只在人财保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财保江川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云F470**号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冯光葵、代朝洪、汪明晓均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用,因此人财保江川支公司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三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名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可在该赔偿限额内平均获得赔偿。在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时应预留相应份额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位受害人。
被告肖腾军当庭答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贵A048**号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周青,但该车实际已由被告肖腾军、胡进共同从被告周青处受让,车辆实际由肖腾军、胡进在使用。
二、我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比例,我方只应承担30%。
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胡进当庭答辩称,一、同意被告肖腾军的答辩意见。
二、贵A048**号车在人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财保贵阳支公司在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与金额是否合理?二、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云HH26**号车、贵A048**号车、云F470**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原告曹恩仙的丈夫代朝洪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弥勒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欲证实原告曹恩仙的丈夫代朝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3、户口册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曹恩仙与死者代朝洪系夫妻关系,原告代刚林、代刚友系死者代朝洪之子,原告戴正权系死者代朝洪的父亲。原告代刚林、代刚友至今未满18周岁。4、麻栗坡县公安局铁厂边防派出所、麻栗坡县铁厂乡龙路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实原告戴正权的子女情况,代朝洪系戴正权的长子。5、原告曹恩仙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本案原告放弃对此案中另一事故责任人刘国奎的起诉。6、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欲证实刘国奎被弥勒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7、原告当庭补交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证实代刚林、代刚友的姓氏系公安机关登记时的笔误。经质证,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肖腾军、胡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一致,同时认为其只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30%的赔偿比例。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肖腾军、胡进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刘国奎驾驶云HH26**号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石林方向往锁龙寺方向行驶。20时55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37+215M处时,该车车头右前部与前方由肖腾军驾驶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的贵A048**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云HH26**号车左后车身部位又与由毛宁驾驶正常行驶的云F4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F1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擦,造成云HH26**号乘车人代朝洪、冯光葵、汪明晓当场死亡,驾驶人刘国奎、乘车人曹恩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奎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腾军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云F470**号车驾驶人毛宁、云HH26**号车乘车人代朝洪、冯光葵、汪明晓、曹恩仙无责任。贵A04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青,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肖腾军与被告胡进已共同出资向被告周青购买贵A048**号车,车辆实际由肖腾军、胡进占有并使用。该车在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云F470**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财保江川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代朝洪(生于1973年11月6日)与曹恩仙(生于1984年10月17日)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为原告代刚林(生于2002年7月15日)、代刚友(生于2006年7月31日)。原告戴正权系死者代朝洪的父亲,戴正权共有六个子女,代朝洪系其长子。2015年6月15日,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国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汪明晓于事故中当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理确认为48598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541310元。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的汪明晓系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学生,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5980元,故本院按相同数额确定本案死者代朝洪的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5330元,判决时依法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①原告代刚林于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至年满18周岁尚有6年,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年,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08元(6036元×6年÷2人)。②原告代刚友于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至年满18周岁尚有10年,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年,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80元(6036元×10年÷2人)。③原告戴正权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年,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78元(6036元×13年÷6人)。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在代刚林年满十八周岁前已超过2014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代刚林年满十八周岁前,三人的扶养费用为36216元(6036元×6年)。在代刚林年满十八周岁之后,代刚友、戴正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14元[代刚友(6036元×4年÷2人)+戴正权(6036元×7年÷6人)]。故代刚林、代刚友、戴正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依法应为5533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二项之和为541310元。
二、丧葬费271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按2014年度云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6个月为27184元。
三、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代朝洪死亡,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999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国奎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肖腾军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公安交警作出刘国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宁、冯光葵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根据公安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本院认为贵A048**号车的赔偿义务人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妥当,故原告提出贵A048**号车的赔偿义务人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贵A048**号车已经由被告周青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肖腾军、胡进,该车实际由肖腾军、胡进占有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定为被告肖腾军、胡进。关于原告诉请的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青与肖腾军、胡进共同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贵A048**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并非都邦财保贵阳营业部,原告诉请由都邦财保贵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3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650448元(冯光葵545790元+代朝洪579994元+汪明晓524664元),该费用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已超过贵A04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云F470**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使本院同时受理的三件案件中被侵权人能公平获得保险赔偿,本院决定按三案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理赔款。本案认定的代朝洪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人身损失为579994元,约占三案人身损失总和的35%(579994元÷1650448元),故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500元(110000元×35%),人财保江川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50元(11000元×35%)。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人财保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金额,包含原告诉请中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共计537644元(579994元-38500元-3850元),应由被告肖腾军、胡进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161293.2元(537644元×30%),因贵A048**号车在人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三案中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腾军、胡进赔偿的金额总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肖腾军、胡进赔偿的款项由人财保贵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04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恩仙、代刚林、代刚友、戴正权理赔38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F4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恩仙、代刚林、代刚友、戴正权理赔385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048**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恩仙、代刚林、代刚友、戴正权理赔161293.2元。
四、驳回原告曹恩仙、代刚林、代刚友、戴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原告曹恩仙、代刚林、代刚友、戴正权共同负担1943元,被告肖腾军、胡进共同负担3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森
审 判 员 胡会东
代理
审判员 陈俊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苑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