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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执170号

张桂兰与康俊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桂兰,康俊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1执170号

申请执行人:张桂兰,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他拉皋村。

被执行人:康俊彦,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古山子镇二道营子村。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1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1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卫东

审 判 员  郑兰国

代理

审判员  齐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匡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