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611号原告朱立清。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五里树村。法定代表人顾红菊,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巍,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玉龙,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朱立清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陈桥街道办)拆迁安置补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陈桥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立清,被告陈桥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高巍、韩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立清诉称,原告于1965年参军,户口迁移到部队。1970年,原告退伍后落户上海,被分到中国人民解放军0802部队工作。1973年,原告使用复员费及工作后的积蓄帮助父母翻建4间房屋。当时原告的弟弟妹妹以及父母均无建造房屋的经济能力,建房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根据农村习俗,原告作为长子应该分得房产两间。1995年,原告及兄弟姐妹对房屋产权等事项达成财产分割及抚养协议,约定原告拥有东西屋各一间。原告弟弟朱立明申请建楼房时,乡建设部门未调查清楚原告家中财产分割的情况,错误审批要求将4间房屋全部拆除。分给原告的两间房屋中面积为35.7平方米的房屋一直作为原告的婚房保留给原告。1992年,农村房屋登记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此间房屋被漏登。此后,原告向乡镇府反应要求补办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但遭到拒绝。2006年,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村干部经现场勘察确认此间房屋属于1992年普查时漏登的房屋,面积为35.7平方米。后原告持该证明到乡建设办申请登记,再次遭到拒绝。2012年7月,因陈桥街道万顷良田拆迁工程,政府强行拆除了我的房屋,对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打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补回原告未领证的37.5平方米房屋。
被告陈桥街道办辩称,原告原籍陈桥,1965年9月参军,1970年退伍分至上海工作,并定居落户上海。现原告老家有母亲朱玉梅、弟弟朱立明等亲人。1990年12月,原告弟弟朱立明申请建房,根据当时的建房政策,每人享受24平方米的宅基地。朱立明户的建房用地审批表记载,申请建房人口为4人,包括朱立明本人、妻子毛翠华、母亲朱玉梅以及儿子朱伟新,其中“独子双算”,故朱立明户可享受建房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乡建设部门的批准意见为“同意该户原地翻建楼房90平方米,平房30平方米”;乡土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为“同意拆除老房100.2平方米,原地改建楼房120平方米。”拆除的100.2平方米的老房与1987年清查登记表中朱玉梅名下的面积为100平方米正房基本一致。1993年4月,村里对原告母亲朱玉梅并入朱立明户的面积为30平方米的平房单独进行产权确认,并核发产权证。原告无任何产权记载和痕迹。2012年7月,南通市港闸区万顷良田二期六批工程动迁,原告原籍所在村组均在搬迁之列。搬迁时,原告向被告及村里要求安置并给予产权房。因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数据库成员条件且无产权资料,故被告及村里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后经原告与其母朱玉梅、其弟朱立明协商,经被告及村里协调,将朱玉梅名下的30平方米的房屋给予原告,并在与朱玉梅签订的合同以及面积确认表中添加了原告的名字。被告认为:1.原告的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原告20.1平方米房产”,其实质是要求变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甲方是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该公司亦非经被告委托而签订案涉协议。故陈桥街道办非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一般应当适用“旧法”,即“行为时法”或“事件发生时法”。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此时适用的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当时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包括行政协议。在该部法律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此前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房屋安置、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的,已经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修改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方式并不必然优于民事诉讼的方式,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所涉房屋补偿、安置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记载的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于2015年12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案外人朱玉梅与原告朱立清系母子关系。原告曾委托袁胜红与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甲方,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朱玉梅(朱立清);乙方与被拆除房屋情况,“被拆迁房屋坐落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陈北村18组,房屋所有权人乙方,产权性质私有。拆迁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回原告未领证的37.5平方米房屋”明确为判决被告将遗漏的35.7平方米房屋与已经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朱玉梅(朱立清)]所涉及的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一并以原告为权利人进行安置补偿。另,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一封信件,称在2016年3月21日的庭审中,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政府赔偿35.7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款并入其母亲公证给其的房屋款项内。原告事后考虑如此表述诉求不妥,其母亲公证给其的房屋已经另案处理,故原告重新申述诉求。2012年7月,政府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曾为此多次去当地派出所报案,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打击、对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政府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对原告名下面积为35.7平方米房屋单独核算,与原告应享受的一切动迁待遇及原告这几年花去的路费、电话费、晒图费、查询费等一并以货币形式补偿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立清提起该起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起诉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起诉条件是原告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之所以设定起诉条件,也是为了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去,发挥行政诉讼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起诉条件做出规定,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十二条亦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将遗漏的35.7平方米房屋与已经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朱玉梅(朱立清)]所涉及的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一并以原告为权利人进行安置补偿,结合其向本院提交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原告系因对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存有异议而提起该诉讼。因此:1.关于陈桥街道办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案涉协议的签订双方分别为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朱玉梅(朱立清),陈桥街道办非合同中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标题为“万顷良田二期六批B标段”的人员分工表并不足以证明陈桥街道办即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主体,故陈桥街道办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甲方系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而非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组织,因此本院无法释明要求朱立清对被告作出变更;2.关于朱立清的诉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其一,该协议由房屋拆迁公司与被拆迁户签订,朱立清基于认为其有一间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遗漏未得到应有补偿而提起该诉讼,故该诉讼实际系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退一步讲,假设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受行政机关委托而签订了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无论是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记载的“2012年7月18日”还是朱立清在庭审中主张的“2012年11月14日”,均系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于2015年5月1日,对于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故无论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否系受行政机关委托而签订了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就该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庭后向本院递交的信件中主张,其所有的面积为35.7平方米的房屋被政府违法拆除,故要求政府对其予以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诉求系要求对其在拆迁过程中被遗漏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而其庭后的诉求系要求对其被违法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原告两诉求所涉房屋虽系同一房屋,但两个诉求以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原告既已当庭明确作出选择,就不得在本案中予以变更。此外,即便如原告所称被告陈桥街道办拆除了案涉房屋,根据其庭审陈述,原告最晚在2013年3月8日前已经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其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所提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立清的起诉。原告朱立清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身梅
代理
审判员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闵 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