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执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786395-9。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石城开发区。投资人:钟世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申请执行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以下简称廉江电器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一、廉江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双喜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廉江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双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廉江电器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其自动向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划付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101900元。申请执行人双喜公司以廉江电器厂主动支付执行款项为由,同意解除对廉江电器厂名下位于广东省廉江市石城开发区厂房内的冲床、铆接机、油压机、电焊机、打包机等生产电饭锅、电磁炉的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以及廉江电器厂负责人钟世进名下粤G×××××小汽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车辆的查封,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对廉江电器厂名下位于广东省廉江市石城开发区厂房内的冲床、铆接机、油压机、电焊机、打包机等生产电饭锅、电磁炉的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以及廉江电器厂负责人钟世进名下粤G×××××小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文超
代理
审判员 庞俊霞
代理
审判员 唐龙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