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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617号

杨爱香与范春钧、周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爱香,范春钧,周雅敏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商初字第1617号

原告:杨爱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钧。

被告:周雅敏。 原告杨爱香与被告范春钧、周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香的委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钧、周雅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28日,被告范春钧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2日范春钧向原告补出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雅敏以共同借款人身份承诺款项在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2015年9月5日,被告周雅敏再次承诺款项在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到期利息2分,本金利息一并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范春钧、周雅敏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范春钧、周雅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案

经审理查明: 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27日,被告范春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范春钧因业务周转需要向杨爱香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此借款从2013年11月28借到至今)。借款人范春钧。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雅敏(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写下“此款在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2015年9月5日,被告周雅敏(××)在该《借条》上注明“本人在2015年9月5日承诺,此款在11月5日前归还,到期利息2分,本金利息一并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遂酿成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档案摘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周雅敏虽承诺:“此借款在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到期利息2分,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到期利息2分”是月息还是年息按2分计算,是借期内应支付利息还是逾期应支付利息的真实意思不明确。原告也未能就其为本案讼争的借款,两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的利息举证,故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逾期还款,本院根据双方借贷实际情况和市场利率因素,认定两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范春钧、周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春钧、周雅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爱香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范春钧、周雅敏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王海庆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