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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576号

赵凤友与王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凤友,王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友,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仪,农民。

上诉人赵凤友因与被上诉人王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莱州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系业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欠款系华源公司与原告业务关系产生的。2015年2月原告诉至原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248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应付赵凤友100248,拾万零贰佰肆拾捌元(从2013.3.2开始至2013.10.4号铁末总款752738元,已付652490),莱州华源汽配,王仪”,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是公司欠款,与自己无关。

被告称原告诉称欠款系华源公司所欠,提交华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诉称的欠款系华源公司所欠,被告王仪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欠款系华源公司所欠,被告王仪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欠款实际欠款人系华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王仪欠款100248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并且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没有加盖华源公司的公章,所以被上诉人辩称职务行为是为了逃债。被上诉人称是其父亲让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其将货物送到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出具过磅单。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其将货物送到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出具过磅单。被上诉人系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也是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也写明“莱州华源汽配”,所以涉案债务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欠,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华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仅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未承诺该款由被上诉人偿还,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赵凤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栾建伟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