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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638号

杨华法与黄丽娅、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华法,黄丽娅,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638号

原告:杨华法,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黄丽娅,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陈军,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杨英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华法为与被告黄丽娅、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华法,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长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黄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华法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12日,被告黄丽娅因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借贷期限为1个月,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丽娅、陈军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到2016年1月2日,计息272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到2016年2月2日,计息13000元,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到2016年2月4日,计息288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到2016年2月12日,计息18000元,共计利息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军答辩称:1、被告陈军对本案借款一无所知,被告黄丽娅如果向原告借款,系黄丽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陈军无关。2、本案原告涉嫌与被告黄丽娅恶意串通。被告黄丽娅未作答辩。原告杨华法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黄丽娅向原告杨华法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军质证称:1、借条系格式借条,原告涉嫌与被告黄丽娅恶意串通,如果借款属实,原告可能从事资金生意;2、被告黄丽娅在短期内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日借款80000元,4月3日借款50000元,4月4日借款80000元,4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款如此频繁,其连续性与正常情况不符。3、原告称被告黄丽娅借款是为陈军归还信用卡及贷款,但是四次借款均无陈军到场,与常理不符。4、原告称被告黄丽娅为被告陈军借款归还银行信用卡,但是信用卡归还后即可取现,这与原告所称多次借款用于还贷相互矛盾。综合意见,该四份借条只能证明黄丽娅向本案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有四次借款合意,有无交付及如何交付均无法体现。原告杨华法反驳称:1、银行卡取现并没有如此快捷,借款人归还贷款的信用卡后,贷款需要重新审批放贷,需要时间。2、被告陈军称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黄丽娅不可能无缘无故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黄丽娅系通过朋友介绍的,并非好友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军与被告黄丽娅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举证的四份借条落款时间在2015年10月26日之前,但是被告黄丽娅于被告陈军早在2012年上半年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2014年4月2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告陈军的所有银行卡均系自己使用,且在2014年4月2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告陈军没有归还信用卡贷款的事情。3、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九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军质证称:1、原告的九份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案被告黄丽娅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3日、4日以及12日,但是原告所提交的交易凭证中有四份是2014年4月12日以后。2、原告起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而一个月后,原告还曾多次向被告黄丽娅的账户转账汇款,原告仍愿意借款给被告黄丽娅,说明此前的借款被告黄丽娅已经归还原告。如果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之后向被告黄丽娅账户汇款并非其他借款,那说明本案原告系向被告黄丽娅归还款项。鉴于本案被告黄丽娅未到庭,原告所提交的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交付事实。原告杨华法反驳称:2014年4月12日以后,被告黄丽娅的确向原告借款,但是之后的借款均已经归还,原告也将相关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黄丽娅。被告陈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叶某、黄某的证明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二被告已于2012年上半年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本讼争借款发生在分居期间,被告陈军对讼争借款一无所知,该借款系黄丽娅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杨华法质证称: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5、申请证人任某、杨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开始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讼争借款系黄丽娅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陈军申请,准许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陈军系朋友关系,平时往来频繁,于原告并不认识。

被告陈军与被告黄丽娅之前时常吵架,自从2012年上半年之后就分居了,二被告的孩子均是由被告陈军的母亲在带。本院根据被告陈军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陈军系邻居,与原告并不认识。二被告在生孩子期间一直住在其隔壁,但是在三四年前天气比较热的时候,双方就因为吵打等原因离开了,并没有住在一起了。本院根据被告陈军申请,准许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陈军的母亲,被告黄丽娅是其原媳妇,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二被告一直都在吵架,后在3、4年前,二被告都从家里搬出去了,二被告的女儿一直是证人叶某在带。证人对二被告在外的借款情况并不清楚。二被告最近几年并未置办过房屋车辆等物。原告杨华法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人证言系证人自己所述,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二被告的夫妻分居情况并不清楚,要求以离婚登记为准。被告黄丽娅未提交证据。被告黄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各类交易凭证,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4月前后,原告曾3次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陈军账户汇款48000元,向被告黄丽娅账户汇款50000元和80000元,与借条出具的时间基本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1系原件,四份借条虽系格式借条,但其上有被告黄丽娅的签名予以确认,借条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本院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四份借条出具的时间比较接近,但是原告已经对四份借条的出具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有证据3中的相关存款、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确已将相应借款交付给被告黄丽娅,故原告与被告黄丽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本院对该四份借条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有关职能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书证,证人黄某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叶某系被告陈军的母亲,与被告陈军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证明不予采信;其中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三位证人系被告陈军的亲友、邻居,与被告陈军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丽娅于2014年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260000元,并均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丽娅、陈军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条具有直接的、较高的证明力,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凭证,并且本案原告已经对借条的出具及款项的交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所以原告与被告黄丽娅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黄丽娅后,被告黄丽娅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黄丽娅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日,归还2014年4月3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归还2014年4月4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日,归还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系原告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现主张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3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4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军抗辩称原告涉嫌与被告黄丽娅恶意串通以及存在高利贷现象,然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军抗辩称其对被告黄丽娅的借款一无所知,二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就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周边亲友均知晓二被告分居之事,本案讼争借款应当为被告黄丽娅的个人债务,原告反驳称其对二被告的分居情况并不知情。被告陈军与原告并不熟识,原告较难得知二被告的夫妻状况及财产约定情况,且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陈军抗辩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经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如有共同债务,则男女双方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归还,然该协议系二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丽娅、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华法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丽娅、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黄丽娅、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爱贵

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

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邵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