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3172号
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青林湾西区8号。
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琴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浩。
被告:董芬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浩、董芬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两被告已支付物业费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浩、董芬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即已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浩、董芬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顾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