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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175号

XX芳、姜云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XX芳,姜云英,姜春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芳。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云英。原审第三人姜春义。

上诉人XX芳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驾驶鲁K×××××号摩托车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康宁医院路口时,与顺行至事故地点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告相撞,致被告受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3)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赔偿被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0621.85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以(2013)乳执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位于乳山市夏村镇姜家村农房一处(土地证号:乳集用(91)字第121000**号)。2015年3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已于2003年购得涉案房屋,故要求依法解除查封。原审法院以(2015)乳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便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对于房屋买卖价格陈述不一,且多年未过户,有悖常理,双方房屋买卖行为虚假。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为了少缴纳税费,房屋买卖契约书写房屋价格为1000元,因第三人欠村委款项,而村委又欠原告款项,当时便约定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另查,2003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草契(乳夏买契字第0661号),约定,第三人将坐落在乳山市夏村镇姜家村正房四间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村委账本单页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该房款系经村委账面款走账的形式支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及第三人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依法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芳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姜春义名下位于乳山市夏村镇姜家村的农房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芳负担。

上诉人XX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3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审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卖予上诉人。当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上诉人在该村无其他房产。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房款,原审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姜云英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名下,即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事隔多年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称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而原审第三人称出卖价格为三千七、八百元,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原审时又提出房款是通过村委走账,前后矛盾。并且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曾表示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此,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其于2003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上诉人,房款约为3700元,因当时是以村委走账的形式付款,故具体的数额已记不太清。基于少缴税费的考虑,房屋买卖契约中将房款数额书写为1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乳山市夏村镇姜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11月15日前,上诉人在该村无其他住房。拟说明该证明加盖的村委公章存在编码,而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亦加盖了该村委公章,该公章并无编码,乳山市在2006年开始实施印章编码,经过比较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2006年之前,进而说明该契约真实。经质证,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明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涉案房屋一直登记于原审第三人的名下,即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另提交该村委的“分户账”账目两本,其中,户名为“XX芳”的账目显示2003年12月25日支出账面款项3688.94元“买春义房用”,户名为“姜春义”的账面显示同日“交来账面款”3688.94元,拟证实当时上诉人通过村委走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清楚上述账目的具体含义,但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名下,即应予以执行;原审第三人主张房屋买卖真实,该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产生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需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第三人则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其拒不履行,无疑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被上诉人申请查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系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针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则上诉人应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已于2003年11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予以认可。为此,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文本,该契约形式上系当时有关部门为人民群众进行房屋交易制作的格式化文本,内容较为齐备,落款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署名外,中间人签字并由姜家村委加盖公章,且从该公章形式看,应属多年前无编码的公章,可以证明该契约形式上具备真实性。另外,从姜家村委的“分户账”账目看,2013年12月上诉人从账面转款3600余元给原审第三人,并载明系“买春义房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上诉人已支付购房款,原审第三人将房屋交付原审第三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得以履行。虽然该房款数额与房屋买卖契约记载的数额不一致,但原审第三人解释系为了少缴纳税费,且该瑕疵不影响对双方房屋买卖事实的认定。此后,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上诉人已享有请求房屋过户的权利,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应执行该房屋。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系因涉案房屋被原审法院查封并拟进行执行而产生,上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即请求解除查封,表明其实际请求停止执行,为减少诉累,虽然上诉人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但涉案房屋不应予以执行。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姜春义名下的位于乳山市夏村镇姜家村农房一处(集体土地证号:乳集用(91)字第121000**号)的执行;

三、驳回上诉人XX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XX芳与原审第三人姜春义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XX芳与原审第三人姜春义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宋 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