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5492号原告王一,农民。原告夏,农民。被告王二,农民。被告王三,农民。被告王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一、夏诉被告王三、王二、王四分家析产纠纷中,二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一、夏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一、夏撤回起诉。诉讼费用4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汪玉忠
审 判 员 张玉良
人民陪审员 张 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继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