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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276号

呼伦贝尔卓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联帮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伦贝尔卓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联帮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卓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张炳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林,呼伦贝尔卓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联帮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文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艳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联帮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呼伦贝尔卓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联帮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帮广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申玉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静超、

代理

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林、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艳鸥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联帮广告公司在呼伦贝尔市某某单位正南方为被告卓达公司的某某中心城楼盘进行多项宣传项目的制作和安装。施工方式为整体大包。2014年7月11日,原告联帮广告公司如约完成了各项施工。2014年7月12日,双方对价款进行核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02870元。原告联帮广告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按照202870元的价值给被告卓达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卓达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给付原告联帮广告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02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帮广告公司与被告卓达公司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卓达公司尚欠原告联帮广告公司装饰工程价款1028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联帮广告公司要求被告卓达公司支付102870元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联帮广告公司与被告卓达公司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被告卓达公司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实际交付的同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7月11日,原告联帮广告公司已向被告卓达公司交付装饰装修工程,并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了发票,现原告联帮广告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卓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联帮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28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287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卓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卓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卓达公司须向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事实为,上诉人卓达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在呼伦贝尔某某单位正南方为上诉人卓达公司开发的某某中心城楼盘进行多项宣传项目的制作和安装,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所制作及安装的宣传项目系楼盘广告,对于安装广告的行为,有其对应的广告合同纠纷案由,不应理解为装饰行为。故本案应为广告合同纠纷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付款期限。由于上诉人卓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就案涉广告制作及安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制作和安装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可以随时履行,因此,上诉人卓达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即使认定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要求上诉人卓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违约金也应当自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收到上诉人卓达公司起诉材料起计算。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由,因此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卓达公司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卓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改判上诉人卓达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卓达公司对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完成施工项目,并于同日对价款进行结算以及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为上诉人卓达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因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交付工程,上诉人卓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因此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主张在2014年8月27日为上诉人卓达公司出具发票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并据此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并无不当。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以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只是判令上诉人卓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卓达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上诉人卓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卓达公司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上诉人卓达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卓达公司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问题,广告合同是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关于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广告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广告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依据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及对账单,可知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的具体工作系制作安装,不属于广告合同的内容,且在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为上诉人卓达公司出具的发票中的结算项目为安装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卓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时履行,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且被上诉人联帮广告公司已于2014年8月27日给上诉人卓达公司出具了发票,发票应为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的,日常生活中应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发票开具日即2014年8月27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卓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卓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532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卓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玉芹

审 判 员  张静超

代理

审判员  宋维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