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286号
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景继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蓓春,女,1984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5198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南路***弄***号****室。
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为与被告裘蓓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妮、被告裘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发公司以被告裘蓓春与其签订《房屋陪看约定书》并勘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湖花园长寿南路126弄220号1204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后,绕过原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裘蓓春向原告诚发公司支付中介费44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6元(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要求继续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裘蓓春向原告诚发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裘蓓春答辩称: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并非独家授权原告挂牌出售,在原告以外的中介公司也有登记挂牌,买家有权通过正规途径择优选择中介公司以达成买卖合同。被告最后是通过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购房协议,故无需支付原告中介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张俊艳委托原告和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房屋。2015年7月初开始,被告裘蓓春委托原告寻找适合房源。同年7月23日,原告带被告裘蓓春看了涉案房屋,并签订《房屋陪看约定书》一份,确认被告在原告销售人员陪同下验看了涉案房屋,并约定被告在验看过涉案房屋后,本人和有关人员与业主私自达成购买合同或通过其他途径(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视为原告推荐成功,被告自愿按总房价的1.6%支付中介费,并承担相关责任和有关费用(如律师费等)。同年7月27日,在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被告及案外人谢振杰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张俊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成交价为1720000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谢振杰向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055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陪看约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介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裘蓓春签订的《房屋陪看约定书》中约定的在验看过涉案房屋后,被告本人和有关人员与业主私自达成购买合同或通过其他途径(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视为原告推荐成功,被告自愿按总房价的1.6%支付中介费,并承担相关责任和有关费用(如律师费等),性质上属于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佣金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其庭审陈述,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除向原告挂牌出售房屋外,还向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布了房源信息,原告并不独家拥有涉案房屋房源信息,被告通过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没有利用原告的信息和机会;即使按原告所述,其房屋报价与被告最后买入价相近,买受人选择佣金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戴桑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