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93号罪犯白海龙,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裁定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于2013年1月23日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固原监狱指派干警李立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白海龙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海龙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白海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海龙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白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