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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451号

陆中民、徐献昌、柳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中民,徐献昌,柳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451号

原告:陆中民,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徐献昌,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柳兰英,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陆中民诉被告徐献昌、柳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中民于2015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陆中民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献昌、柳兰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4年2月份前。后被告徐献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至今两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陆中民于2015年12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陆中民与被告徐献昌、柳兰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献昌、柳兰英尚欠原告陆中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陆中民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现两被告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陆中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献昌、柳兰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献昌、柳兰英归还原告陆中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献昌、柳兰英支付原告陆中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献昌、柳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代理

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吕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