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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2840号

熊强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熊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2840号罪犯熊强强,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赣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熊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11)赣监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2451号、(2014)洪刑执字第633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十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强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熊强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强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