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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401号

刘小丽与唐晓飞、吴玲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小丽,唐晓飞,吴玲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刘小丽,女,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儒林,系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飞,男,生于1974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吴玲琳,女,生于1981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小丽与被告唐晓飞、吴玲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5月19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儒林和被告唐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玲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丽诉称,被告唐晓飞于2013年6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现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小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射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才离婚,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借款100000元并定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的事实;4.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唐晓飞辩称,我帮朋友蒋某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当时原告实际只支付了80000元现金,借条打的是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上说过给一毛的利息,但是没有那么认可,原告现在也没有说约定过一毛的利息。后来我从2013年8月20日左右开始先后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每次都是通过射洪建行ATM机,存到原告指定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银行一个户名为“*小丽”卡上,金额每次都是10000元左右。但具体还了多少次多少钱现在记不清楚了,也没有依据,基本上应该都已经还完了。2014年那次原告起诉后法院对我进行了询问,我就申请了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调取原告刘小丽在建设银行成都市青白江支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核实我的陈述,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唐晓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玲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唐晓飞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进行了查询,对原告刘小丽在该行成都市青白江支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进行了调取,查明:(1)2013-08-25-14:51:11,射洪支行会计柜台向该卡通过ATM存款9950.25元;(2)2013-09-21-22:20:49,射洪支行会计柜台向该卡通过ATM存款9751.24元,22:22:33又存入98.00元;(3)2013-10-22-19:07:26,射洪支行会计柜台向该卡通过ATM存款9950.25元;(4)2013-11-23-11:33:44,射洪支行会计柜台向该卡通过ATM存款9950.25元;(5)2014-01-22-21:28:34,射洪支行会计柜台向该卡通过ATM存款9751.24元,21:31:31又存入198.00元;(6)2014-02-14-22:31:13,射洪支行会计柜台向该卡通过ATM存款9950.25元;(7)2014-02-23-23:26:45,射洪支行会计柜台向该卡通过ATM存款9950.25元;(8)2014-03-24-09:56:52,唐某在射洪支行城西储蓄所射洪支行会计柜台向该卡通过ATM转帐10000.00元。以上合计转款金额为79549.73元。被告唐晓飞对原告刘小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原告实际只支付了80000元现金,却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刘小丽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辩解认为79549.73元转款与被告唐晓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唐晓飞应当提供转款凭证证明系其转款。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唐晓飞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唐晓飞即陈述:其从2013年8月20日左右开始先后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每次都是通过射洪建行ATM机,存到原告指定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银行一个户名为“*小丽”卡上,金额每次都是10000元左右。其预先所作的陈述与本院后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于2016年3月9日限原告刘小丽在休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供以上打款人信息或提供转款系案外人打款的依据,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至今原告刘小丽未向本院提供以上转款不是被告唐晓飞偿还其借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刘小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79549.73元转款系被告唐晓飞偿还原告刘小丽的部分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晓飞于2013年6月22日立据向原告刘小丽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唐晓飞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先后通过建设银行射洪支行会计柜台A**机向原告刘小丽在建设银行成都市青白江支行账户转款共计79549.73元。原告刘小丽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晓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儒林在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自认原告刘小丽告知他没有约定利息,也不主张利息;原告刘小丽在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亦自认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提及口头约定过利息。原告刘小丽后于2015年3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9月25日,原告刘小丽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该债务系被告唐晓飞和被告吴玲琳夫妻关系存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唐晓飞和被告吴玲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

原告刘小丽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吴玲琳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射洪民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吴玲琳名下的位于射洪县房屋予以查封(查封价值10万元)。查封期限为3年。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逾后,被告唐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玲琳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晓飞于2013年6月22日立据向原告刘小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晓飞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唐晓飞辩解只收到80000元现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晓飞陈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被告唐晓飞已偿还原告刘小丽借款本金金额为79549.73元,下欠借款本金金额为20450.27元。

原告刘小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儒林在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刘小丽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故对原告刘小丽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晓飞向原告刘小丽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刘小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扣除还款金额后的本金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未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刘小丽知道该约定情形,故该借款属被告唐晓飞和被告吴玲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晓飞和被告吴玲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丽下欠借款本金20450.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其中2013年7月22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金额计算;2013年8月26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90049.75元金额计算;201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80200.51元金额计算;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70250.26元金额计算;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60301.01元金额计算;2014年1月23日至2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50350.77元金额计算;2014年2月15日至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40400.52元金额计算;2014年2月24日至3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30450.27元金额计算;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0450.27元金额计算。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小丽负担1950元,被告唐晓飞、吴玲琳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建新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敬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