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992号原告吴美林,女,生于2005年1月21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学生,住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理人吴彦录(系原告的父亲),男,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靳杰,男,生于2005年5月16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学生,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靳小林(系被告靳杰的父亲),男,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吴美林与被告靳杰、靳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博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彦录、被告靳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4时许,原告在上学的路上遇到被告靳杰拿石头砸打火机玩,后打火机爆炸碎片击中原告左眼,原告被紧急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同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伤情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7.24元(住院收15431.44元+门诊费1212元+买药费116.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77451.24元,扣除被告靳小林垫付的各项费用19200元,再赔偿原告158251.24元。
被告靳小林辩称:对原告左眼被打火机爆炸碎片击伤的事实认可,但打火机是多个孩子轮流用石头砸爆的,是谁将打火机砸爆的事实不清楚。被告之所以随原告父母去西安给原告治疗伤情,是出于人道主义。所以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杰未出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吴金阳、吴柏林、靳杰的书面证言三份,拟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2.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99元,唐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共计913元,住院收费票据2张共计15431.44元,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48.3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39元,药房小票5张共计116.5元。以上共计16847.24,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43张,共计1781.5元。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5.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6、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靳小林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中姓名为吴彦录、路爱花的四张票据不认可,认为不是为原告治疗的票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为事件发生时的见证人吴金阳的证言及被告靳杰的陈述,能够证明事件发生经过的具体情况,内容能够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票据上的姓名虽为吴彦录、路爱花但确为原告吴美林的治疗费用,内容与原告损伤的治疗情况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四张票据不是给原告治疗病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定依据合法,原告伤残情况与伤残鉴定标准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423.69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计313.27元,以上共计5736.96元。拟证明被告靳小林垫付的医疗费用。2.西安市新城区驿路人家收费票据1张计495元,拟证明被告靳小林垫付的住宿费用。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麦积区花牛镇吴家庄村村委会主任常录彦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及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外出打工的事实。2.靳杰、吴金阳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证明了侵权事实发生的经过。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靳小林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吴金阳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靳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砸伤是因为原告围观靳杰等人砸打火机才受伤,原告也有过错。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吴金阳者系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经过,其所述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且与被告靳杰陈述的主要事实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靳小林辩称原告是因为围观靳杰等人砸打火机才受伤的意见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中午,原告吴美林与其同学吴金阳在去上学的路上,遇到正用石头砸打火机玩的靳杰,当原告路过靳杰时打火机刚好被靳杰砸爆,碎片击中原告左眼。后原告被家人及被告靳小林送至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为:1.急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不适及时就诊。因治疗病情需要,同年6月16日原告至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黄斑病变;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无晶体眼;4.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3.注意用眼卫生,避免揉眼;4.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因原告病情需要进一步治疗,同年10月19日原告到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外伤性黄斑病变;3.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检测眼压;3.注意眼部卫生,按时点药;4.1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曾至市一院、市二院、西京医院、唐都医院进行过复查。又查明,2015年12月25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6000-8000元。另查明,被告靳小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584.2元、住宿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生活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5679.2元。还查明,被告靳杰无个人财产。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2584.2元。西京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费+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费+唐都医院门诊费+唐都医院住院收费+市二院门诊费票+市一院门诊费+药费=22584.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3.护理费4213.97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725元/年计算,为42725元/年÷365天/年×36天=4213.97元。4.交通费1781.5元。5.住宿费3600元。原告到外地治疗,陪护人员必然发生实际的住宿费,原告按100元/天请求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实际住院36天,住宿费为:100元/天×36天=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按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实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7.营养费360元。原告住院36天,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酌情按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36天=360元。8.残疾赔偿金1248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0804元/年×20年×30%=1248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虑等因素酌情确定。10.法医鉴定费2500元。以上10项合计173663.67元。其中被告靳小林已垫付2567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一、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靳杰用石头砸打火机,打火机爆炸碎片击伤原告的眼睛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被告靳杰为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周靳小林承担。关于被告靳小林辩称有其他小孩参与砸打火机的意见因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相矛盾,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未成年儿童,其成年后需更换人工晶体,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其家人轮流护理。但根据原告伤情,其护理人员依法按一人计算,因此对护理费本院按本案实际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靳小林赔偿原告吴美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3663.6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679.20元,再赔偿147984.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靳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博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