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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执恢20号

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徐忠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徐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升官渡小区。法定代表人卢幸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忠国,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经常居住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被执行人徐忠国晶未依法按时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车牌号为鄂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风神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忠国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忠国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及车牌号为鄂A×××××风神牌小型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徐忠国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徐忠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徐忠国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6年月日其至2018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员 甘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继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