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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757号

钱利锐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徐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利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徐海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757号原告钱利锐,女,35岁。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海东,男,37岁。

原告钱利锐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徐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利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告徐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利锐诉称:2015年7月29日20时54分,徐海东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滨海县阜东北路至皮防所门前路段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医疗费184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39182.4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73113.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是2015年的5月11日至2016年的5月11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徐海东辩称:我垫付了8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时54分,被告徐海东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滨海县阜东北路至皮防所门前路段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钱利锐无责任。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钱利锐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钱利锐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钱利锐本次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另查明,原告钱利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361-1号,从事个体废旧物资回收。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海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应予返还。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钱利锐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8471.04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主张32天×20元/天=1008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天×10元/天=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0640元。原告主张75元/人×(120天+32天)=114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0元/人×152天=10640元。5、误工费242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天×163.26元/天=39182.4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定240天×101元/天=2424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500元。8、财物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元,没有提供合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5691.04元。因被告徐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5691.04元。原告在上述范围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钱利锐各项费用人民币55691.0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国泰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钱利锐47691.04元,支付被告徐海东垫付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钱利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鉴定费720元,由原告钱利锐承担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500元。

被告徐海东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1元(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徐正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