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391号原告柳某某,女,住隆化县张三营镇。被告王某甲,男,住隆化县张三营镇。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在外打拼,生活十分不易。原告怀孕以后,回被告父母家中休养,被告继续在外工作,双方因此异地而居。怀孕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同一女大学生同居,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经常在外,很少回家,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不成,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再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王某乙自出生开始一直由原告照料,因此请求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登记时间和子女生育时间均属实。被告因为常年在外工作,休息时间不固定,所以回家较少,但被告仍非常珍惜同原告的感情,在节假日也会回家,只是每次回去双方总是吵架。原告所述的与大学生同居不属实,原告所述的“大学生”是被告的朋友,曾在被告患抑郁症期间照料被告,因此引起原告误会。原告曾在2015年起诉过,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料,孩子的日常用品和生活费用也都是被告及被告父母支付。原告自己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而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公司,每年的稳定收入最少五十万,平时不用坐班,还能接触企业家等人群,有充裕的时间和更好的经济、教育条件来抚养孩子。此外,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孩子的精神状况十分不好,因此王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且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一部分债务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王某乙。证据三、张三营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证据四、承德鸿泰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龙骧大酒店工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证据五、柳德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固定居所抚养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在家中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双方因家庭责任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后,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柳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王某乙由原告柳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抚养费每月1000元。子女抚养费自2016年6月开始给付,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此款按年度给付,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月5日前将本年度的抚养费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畅附页:
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二、当事人上诉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三、判决生效的法律后果: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