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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310号

王树林与张桂红、郭宝健、郭忠操、周金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树林,张桂红,郭宝健,郭忠操,周金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3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树林。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桂红。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宝健。二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忠操。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忠操。一审

被告:周金昌。一审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26层。

负责人:潘守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树林因与被申请人张桂红、郭宝健、郭忠操,一审被告周金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树林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对于郭弟波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计算,而一审法院采用2013年的数据计算。

二、案涉交通事故中王树林没有责任,郭弟波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错误。故王树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为由申请再审。张桂红、郭宝健、郭忠操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树林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王树林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大连市农村人均纯收入17717元的标准计算郭弟波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王树林主张该标准系2013年的数据依据不足。关于王树林申请再审主张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一节。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对于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中认定王树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一审判决酌定由王树林对因郭弟波死亡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中对于赔偿款项的计算方式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一审判决中计算的赔偿方式亦无不妥。综上,王树林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树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树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