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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64号

华锡立与孙甲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锡立,孙甲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反诉被告)华锡立,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甲凯,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华锡立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孙甲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刘建伟与

人民陪审员焦守诣、张晓滢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锡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培,被告孙甲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锡立诉称,被告以承揽工程为名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后相继还款11万元。但在原告后续催要过程中,被告置之不理,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锡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金额;3开销户登记薄查询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款项的来源;4、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以及向案外人孙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孙甲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原告经常请被告吃饭,还一起去夜店消费,被告在此认识一女子,后不想再与之联系,该女子去被告单位大闹。2013年6月,被告因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同年9月30日于监外执行。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举报被告诈骗及与上述女子之事相威胁,迫使被告出具36万元的借条。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甲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欠条产生之日被告处于缓刑期,同时佐证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条;3、(2014)南开警字第020号警告决定书,证明警告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欠条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该警告书胁迫被告出具欠条;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胁迫被告打欠条及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孙甲凯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36万元的法律关系。被告因受原告胁迫才给付其11万元,原告占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11万元;原告承担反诉费。被告孙甲凯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单12张,证明被告受胁迫给原告打款11万元。

原告华锡立辩称,该11万元是被告向其偿还的欠款,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针对反诉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业务关系,原告承揽被告原单位发包的工程。2014年8月1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我孙甲凯借华锡立36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1万元。另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3月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借钱。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的转账记录及付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述其向原告账户打款11万元系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该款系因受原告胁迫而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6万元,其中2012年底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30万元,2013年底又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6万元,对此原告仅提供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补写的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剩余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给原告11万元,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主张系受胁迫,反诉其偿还。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到胁迫,另,从与双方都认识的证人证实,双方确有其他往来,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锡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孙甲凯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华锡立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孙甲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

人民陪审员  张晓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思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