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730号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无端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了极大的伤害。2016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现已成年。次女马某甲出生于2000年3月5日,长子马某乙出生于2006年6月15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孩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学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