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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执字第00017号之一

王德玉、吕姣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德玉,吕姣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枝江执字第000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德玉,女,生于1978年2月2日,汉族,务工,住当阳市。被执行人吕姣莲,女,生于1970年9月2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王德玉与被执行人吕姣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4000元。执行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4000元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超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春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