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俞某某在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期间负责接洽上海吉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的保险业务。2014年9月,吉爱公司联系俞某某续保,俞某某隐瞒自己已从安某公司离职的情况,伪造了3份保单,骗得吉某公司保费人民币30,550元。同年6月,俞某某还以同样方式骗得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服务协会保费人民币1,940余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金某某、周某、孙某、吴某某的证言,安某公司提供的《报案申请书》、《告知函》,吉某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跨行转账凭证,松江某某协会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沈玉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