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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458号

襄大公司与黄光照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黄光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公司)。住所: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610813-3。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襄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照,男。委托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襄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光照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被上诉人黄光照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光照于2013年7月到襄大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104年10月24日,黄光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黄光照于2015年8月7日向宜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襄大公司与黄光照存在劳动关系。襄大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黄光照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黄光照提交襄大公司发放工资银行明细证明劳动关系,襄大公司当庭否认系本单位发放,黄光照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查明,汇入黄光照卡号为6228480758825620571的银行卡中,摘要为工资项中对应账号为17430201040010922,户名为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黄光照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卡明细对账单、工作服及饭卡照片(当庭提交原物进行核对)、宜劳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光照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代世珍向襄大公司借款条据;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及法院调查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襄大公司虽然否认与黄光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从黄光照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黄光照在襄大公司处工作,受其管理,襄大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报酬。黄光照与襄大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特征,故襄大公司与黄光照存在劳动关系。对襄大公司要求确认与黄光照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黄光照受伤前与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襄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模糊不清的饭卡,均不能证明其是在上诉人处上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光照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其管理并领取报酬,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依附性。上诉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喆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