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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315号

熊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9315号原告熊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

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熊某在7日内预交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熊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熊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慧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