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726号原告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雷**,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雷**(系被告雷**女儿),女,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背湾村。
原告毛**诉被告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雷**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2013年,原告在**村砖厂购买三万五千块砖,当时向砖厂付清全部价款。但原告当时只用砖一万五千块,其余两万块砖暂欠,至今未还。现三年已过,作为砖厂法人的雷**已消一年多后来再未见过雷**。现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村砖厂的雷**尽快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雷**返还2013年所欠两万块砖的砖款,总价值共7400元。
被告辩称,卖砖时,砖厂都会给买砖人开票。如果原告能提供买砖时开的票据,经过核实,如果票据合适,被告才能认定有没有欠原告砖款。如果没有票据,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这笔购砖款的欠款,故对该欠款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系天水市麦积区**村民,被告雷**原系天水市麦积区**建材厂实际承包人。2016年4月,原告毛**以已2013年原已提前付清全部砖款后仅拉走部分砖、被告雷**尚欠其7400元购砖款为由,将被告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在被告处购买三万五千块砖,并一次性付清了全部砖款,现只拉走了一万五千块砖,尚有两万块砖未拉走,未拉走的砖的砖款共计7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举证证明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虽提出上述主张,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雷**返还2013年所欠74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文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浪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