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6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宫辉。委托代理人孙腾。
被告:李某。
被告:夏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二被告自2008年起在曲阜市孔某国际商贸城经营盆景及石雕。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两被告将被告夏某父亲所有的鲁J×××××现代牌瑞纳轿车,质押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整,约定期限31天。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利息3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夏某、被告李某与原告孙某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证据2:转账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李某的账户中转账47500元。证据3:鲁J×××××号现代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夏某的母亲。二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孙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预先扣除2500元利息后向被告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47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75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是原告扣除利息后仅向被告支付了47500元,故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475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被告夏某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47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敏
审 判 员 贾林雪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