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575号罪犯赵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了(2010)绍越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苏国荣、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赵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某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