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005号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庙底村北门外东城壕街。法定代表人贾丽云。委托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同实业公司)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同实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秦同实业公司与被告李某达成煤炭供需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相应质量的煤炭发往河北曲阳韩家峪双方指定的煤厂,原告再从煤厂将煤炭发往山东魏桥集团各电厂,并由原告与电厂结算,结算后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结算煤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煤炭运往双方指定的煤厂,对煤炭筛选后,原告组织车辆将煤炭运往山东魏桥集团各电厂。第三人嘉兴公司依据原告送电厂煤炭的过磅单以供货方名义与电厂结算,嘉兴公司与电厂结算后,按照电厂结算金额扣减税、提成、垫付运费后,通过负责人沈长林给原告定期结算付款。
原告与被告将沈长林定期发来的电厂过磅单显示的煤炭吨数作为双方煤炭实际交易数量,按照沈长林给原告结算价每吨扣减12元作为每吨煤炭单价,由原告给被告结算煤款。经核算,从2014年8月到2015年2月,原告在曲阳收到被告煤炭20339.32吨,应付煤款4222595.46元,另外原告在山西原平煤矿购买被告煤炭18127.64顿,应付煤款1899601元,合计应付被告李某煤款6122196.46元。被告一直通过会计张庆账户接收原告的货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某煤款10250000元,被告需返还原告多付煤款4127803.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多给付的煤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煤炭货款4127803.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多付我4127803.54元煤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现在在天津有一些固定资产,在银行做了抵押,固定价值远大于银行抵押价值,房产是我私人房产。原告可以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我没有其他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秦同实业公司与李某达成煤炭供需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某负责组织相应质量的煤炭发往河北曲阳韩家峪双方指定的煤厂后,秦同实业公司再将煤炭发往山东魏桥集团各电厂,并由秦同实业公司与电厂结算,结算后给付李某相应的结算煤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某将煤炭运往双方指定的煤厂,秦同实业公司将煤炭运往山东魏桥集团各电厂。第三人嘉兴公司依据秦同实业公司送电厂煤炭的过磅单以供货方名义与电厂结算,嘉兴公司与电厂结算后,按照电厂结算金额扣减税、提成、垫付运费后,通过负责人沈长林给秦同实业定期结算付款。秦同实业公司与李某将沈长林定期发来的电厂过磅单显示的煤炭吨数作为双方煤炭实际交易数量,按照沈长林给原告结算价每吨扣减12元作为每吨煤炭单价,由秦同实业公司给李立新结算煤款。另查明,自2014年8月到2015年2月,秦同实业公司在曲阳收到李立新煤炭20339.32吨,应付煤款4222595.46元。秦同实业公司在山西原平煤矿购买李立新煤炭18127.64顿,应付煤款1899601元。上述款项总计应付李某煤款6122196.46元,秦同实业公司实际给付李某煤款10250000元,秦同实业公司多付李立新煤款4127803.54元。迄今李某未偿还上述多付款项412780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同实业公司的陈述、被告李某的答辩、煤炭供需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单及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秦同实业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煤炭供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实际业务往来中虽与协议的约定有所不同,但应以实际交易为准。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煤款10250000元,而被告只提供了价值6122196.46元的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价款的煤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煤款4127803.54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煤炭货款4127803.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1日以4127803.54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9822元,减半收取191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永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