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308号原告尹海珊,女,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开稳,男,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选君,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尹海珊诉被告陈开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飞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珊、被告陈开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海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认识,当时我就不同意和被告交往,但在双方父母亲的主张下,仅见过三次面就商谈结婚的日子,于是在父母亲的包办下,我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举办婚礼,同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我就怀孕。2015年5月10日我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胎心听��见,已是死胎,第二天做人流手术。我和被告说,被告和其家人不相信,还诬陷我孩子不是被告的,才把孩子做掉。因双方无感情基础,经常无话可说,关系一直不好,加之这件事使我和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化。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6月1日我到昆明打工,相互之间不再联系,更谈不上见面,已无感情可言。我和被告商谈离婚,被告要我支付他7-10万元钱才同意离婚。迫于无奈我于2015年8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从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仍无任何往来。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近二年,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的嫁妆:一床毛毯、一床被子、���个水壶、一个大盆由被告带走。
被告陈开稳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自由恋爱结婚,2013年10月经唐文军介绍认识,答辩人在踩门户、缔结婚约等先后给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父母17600元,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罗婺彝寨约半年,为胎儿流产发生过一点争吵,算不上什么家庭矛盾,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尹海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5)武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开稳对原告尹海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尹海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陈开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陈开稳对其答辩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尹海珊与被告陈开稳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胎儿流产一事发生争吵,夫妻因而产生矛盾。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床毛毯、一床被子、两个八磅水壶、一个不锈钢大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及时的沟通和理解,对夫妻出现矛盾处置不当,导致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时不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致使夫妻产生矛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的原因综合分析,并结合原告尹海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的现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应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关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尹海珊与被告陈开稳离婚;
二、被告陈开稳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床毛毯、一床被子、两个八磅水壶、一个不锈钢大盆归被告陈开稳所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海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飞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