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圣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永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达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盘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灿权。
上诉人佛山市圣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达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圣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达轩公司支付货款39332.73元;
二、圣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9332.73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达轩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达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7元,财产保全费450.28元,合共1325.98元,由达轩公司负担125.98元,圣晟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圣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达轩公司向圣晟公司供应油墨等货物,3次供货金额总计39332.73元,与事实不符。达轩公司从来没有向圣晟公司供应过任何货物,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订货单,达轩公司的送货单也不是圣晟公司的员工签收,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买卖交易。原审法院根据达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认定其有向圣晟公司供货的事实,但是该3份送货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能证明圣晟公司收取了达轩公司的货物。首先,该3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分别是“佛山圣盛贸易”、“佛山圣晟贸易”,而并非圣晟公司的名称,证明双方从未协商过买卖交易事宜。其次,该3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均没有圣晟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说明圣晟公司有收货行为。该3份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经手人是“梁志伟”,此人并不是圣晟公司的员工,圣晟公司提交的购买社保明细表已经证明圣晟公司的职员中并没有此人,梁志伟在一审作证时也明确表示其从来没有在圣晟公司处工作过,也没有代表圣晟公司收取过货物。原审法院却完全不采纳梁志伟的证言,反而认定圣晟公司收取了达轩公司的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该3份送货单的“送货单位”不是达轩公司,而是“程世樑”。程世樑在一审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并非达轩公司的员工,涉案3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不是达轩公司的货物,收货人也不是圣晟公司。达轩公司虽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6份送货单复印件,但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法院不应组织质证,也不应认可其效力,但原审法院却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并予以采信。而达轩公司补交的送货单只显示其指定程世樑收货,不能证明程世樑代表达轩公司对外送货。在现实的交易中,经常会有购货单位委托卖方将货物送交指定第三方收货的情况,因此,这些送货单不能证明程世樑是达轩公司的员工。如果达轩公司认为程世樑是其员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达轩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圣晟公司在2013年11月向梁志伟购买的,用于抵扣税款用途,双方并没有发生过买卖交易。由于圣晟公司的负责人与梁志伟是同乡,圣晟公司在2013年刚刚开展印刷用品业务,业务量不够,急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因梁志伟说其可以提供增值税发票,圣晟公司就向其购买了涉案增值税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圣晟公司承认自己有违规行为,愿意按受税务部门的处罚,但是圣晟公司并非因购买达轩公司的货物而取得发票,不应向达轩公司支付涉案货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已抵扣税款并不能证明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偏听达轩公司一面之词,判令圣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圣晟公司明显不公。
三、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圣晟公司向达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盘福询问,盘福表示不清楚双方有无发生过买卖交易,也不知道达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事,其称将公司公章和私人印鉴交给梁锡钧。因此,本案是梁锡钧私自使用公司公章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并不是达轩公司的真实诉讼行为。上诉人圣晟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涉案增值税发票是圣晟公司购买所得,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本案讼争货款金额并不相同,圣晟公司与达轩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往来,按照圣晟公司的交易习惯,均会签订买卖购销合同,且相关货物由杨国珍本人收货,因此,原审法院仅凭涉案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关系错误。综上,圣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达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达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交易以及圣晟公司欠达轩公司货款39332.73元正确。达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圣晟公司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情况,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其次,圣晟公司提到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圣晟公司称其是合法经营的公司,不可能会购买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在综合考虑之下才认定双方存在买卖交易正确。圣晟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达轩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不是事实。上诉人圣晟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购销合同3份及出仓单3份,拟证明圣晟公司如与达轩公司有真实交易,达轩公司应持有圣晟公司盖章的合同。出仓单和购销合同由交易双方确认盖章后,双方各持一份,这样才能开增值税发票;2.2015年10月22日杨国珍与梁志伟的电话录音以及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9日杨国珍与达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盘福的电话录音等3组录音,拟证明涉案交易与圣晟公司无关,不应由圣晟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达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达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圣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组证据系圣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无法核实录音中对话人员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达轩公司提供的3张送货单载明的日期在2013年6月至8月之间,该3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分别为“佛山圣盛贸易”、“佛山圣晟贸易”,该3份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均由“程世樑”签名确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则由“梁志伟”签名确认。上述3送货单金额合计39332.73元。达轩公司还提供一份的2013年10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圣晟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20000元。圣晟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至9月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梁志伟不在圣晟公司购买社会保险人员名单之中。证人程世樑反映如下情况:程世樑与圣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珍是老乡关系。程世樑不是达轩公司的员工,程世樑没有代表达轩公司向圣晟公司送过涉案货物,收货人梁志伟不是圣晟公司的员工,圣晟公司亦未收过本案的货物。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处“程世樑”的签名是程世樑所签,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的“梁志伟”的签名不是梁志伟本人所签,而是他人所签。程世樑将本案货物送给了案外人,出于不便暴露真正购买人身份的原因,程世樑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随手写成了圣晟公司,因程世樑经常见到梁志伟在圣晟公司处,故收货人处随手写了“梁志伟”的名字。证人梁志伟反映如下情况:梁志伟与圣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珍及程世樑是老乡关系。梁志伟不是圣晟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上的“梁志伟”不是梁志伟本人所签。另查明,圣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9年10月27日成立,原名为佛山市圣晟新疆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变更为圣晟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达轩公司提出的要求圣晟公司支付货款39332.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达轩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油墨产品买卖交易关系,圣晟公司收取达轩公司价值39332.73元的油墨产品而未付款。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达轩公司主张其与圣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应举证证明。本案中,达轩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达轩公司实际向圣晟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至于达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不能与圣晟公司的名称完全对应,即该送货单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同时,虽然上述送货单显示涉案货物已由“梁志伟”签收,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梁志伟系圣晟公司的员工。更为关键的是,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经手人程世樑及收货经手人梁志伟在一审期间均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明确否认梁志伟曾在上述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事实,特别是程世樑在作证时更是明确提出涉案送货单上“梁志伟”的签名由其代签、相关货物并未实际送至圣晟公司处。鉴于达轩公司已确认程世樑是其员工,且程世樑是涉案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经手人,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程世樑恶意串通圣晟公司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下,程世樑就涉案送货单所作相关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程世樑的上述证言实质上已根本否定了达轩公司依据涉案送货单所提出的供货主张,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达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圣晟公司已实际收取了涉案价值39332.73元货物的事实。综上,达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及其所主张的供货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诉请判令圣晟公司支付货款39332.7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圣晟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达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5.7元,财产保全费450.28元,合计1325.98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达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3.32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达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佛山市达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于上诉人佛山市圣晟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代理
审判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