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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执597号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凤莲、李庆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凤莲,李庆民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597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道北。法定代表人母显章,系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凤莲,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李庆民,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系张凤莲丈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凤莲、李庆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人民币18229.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18229.15元及利息,执行费173.44元。经本院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景东

审判员  冯海军

审判员  刘奇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丛日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