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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294号

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布兰德市弗莱德斯科瓦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玛莱娜·古尔施塔特·赫斯洛普,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梓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见判决书附件)为第11099780号“SLTSELECTED”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6月20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鼠标垫;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电暖衣服;密纹光盘(只读存储器);电话机;声音传送器具;眼镜框;眼镜;眼镜盒;太阳镜;防水衣”。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件)的注册人为CD3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日是2003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摄影器具包;头戴耳塞机;眼镜盒;密纹盘(音像)”。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人为挪度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日是2004年8月1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测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网络通讯设备;教学仪器和器械;救生器械和设备”。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201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1、初步审定在“鼠标垫;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电暖衣服”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2、驳回在“密纹光盘(只读存储器);电话机;声音传送器具;眼镜框;眼镜;眼镜盒;太阳镜;防水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近似。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在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复审申请中,2001年11月21日公司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话机、防水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60424号《关于第11099780号“SLTSELEC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英文字母组成相近,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2001年11月21日公司明确表示对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无争议,亦认可被诉决定中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争议,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目前仍属于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能够作为被诉决定的依据。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话机、防水衣”属于类似商品,但因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复审申请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话机、防水衣”,故被诉决定中仍将引证商标二作为申请商标不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存在瑕疵,应予纠正。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诉决定结论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诉讼请求。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撤三字[2014]第W000746号《关于第3821004号“SELECTOR”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眼镜盒”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经在第144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予以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二审期间,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发生变化,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这一新发生的事实对申请商标应否予以初步审定重新进行审查。鉴于上述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2001年11月21日公司负担。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31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0424号《关于第11099780号“SLTSELEC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2001年11月21日公司就第11099780号“SLTSELECTED”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2001年11月21日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孔庆兵

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