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915号原告天津普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保税区路虎大厦525室。法定代表人崔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冬晨,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永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79N14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姝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广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远大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78号一层南侧大厅办公间。法定代表人黄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宝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姝涵。
原告天津普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创公司”)与被告天津泰永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永丰公司”)、被告天津远大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被告王姝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爱国、委托代理人严冬晨,被告泰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姝涵、委托代理人夏广福,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利,被告王姝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创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永丰公司签订了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泰永丰公司替原告代理进口路虎车两辆,总价194000欧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六个月。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需在2015年3月10日前向被告泰永丰公司支付100000元/辆的定金。原告在签约前,分别于2015年3月5日、3月6日两次向被告王姝涵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共计200000元的定金,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开立信用证的开证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也将上述费用共计25万元按照被告泰永丰公司的要求汇付至被告王姝涵的个人账户中。在此之前,原告因与被告泰永丰公司另有业务往来,曾向其账户中支付过4万元的购车定金,但因故该笔生意撤销,故此4万元也作为前述购车定金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合同定金20万元及货款29万元后,被告泰永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车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现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泰永丰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2.请求三被告返还购车款29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共计6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为TYF-20150301),证明原告与被告泰永丰公司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个人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2辆车的定金共20万元及车款25万元支付给被告泰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姝涵的个人账户。证据3、车辆英文的配置信息,证明当时向原告所购的车型、车款,具体的车价。
被告泰永丰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同意在扣除损失后,返还购车款,但定金20万元应不予退还。原告主张的29万元购车款中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这4万元是之前双方合作中的款项。涉案合同之所以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原告普创公司拒绝补交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和剩余佣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要车了,但20万元的定金我司已于2015年3月5日支付给了车辆出口商,因此我司有权不退还该定金。原告所称我司既不交车也不退款的事实不存在,是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车了,此时我司已将定金支付给了出口商。我司认为在返还原告购车款时应扣除佣金10200元和交易损失198950.06元,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我司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自行垫付费用将车辆进口事宜推进下去,最终造成198950.06元的损失。我司与原告约定,原告应支付我司佣金共计2万元,原告支付的25万元中240200元是开证保证金,其余9800元应算作佣金,佣金还差10200元,在原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应继续向我司支付剩余佣金。被告泰永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开证保证金有大幅增长,普创没有补交开证保证金。证据2、黄宇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原告普创公司没有补交开证保证金,其法定代表人崔爱国也明确表示车不要了。证据3、事情经过损失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泰永丰公司因原告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失数额。证据4、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我方支付的款项及损失数额。证据5、预收款明细,证明我方支付的预收款及损失数额。证据6、天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天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我方垫付的款项及损失数额。证据7、天津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我方损失数额。证据8、汽车进口代理报关、报检三方协议,证明前述各项税负是涉案车辆的税负,同时证明我方的损失数额。证据9、开证代理协议,证明前述各项税负是涉案车辆的税负,同时证明我方的损失数额。证据10、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我方垫付的二辆车的报关大包费用,同时证明我方的损失数额。证据11、汽车用户订单,证明涉案二辆车的处理收入,同时证明我方的损失数额。证据12、买车说明,证明涉案二辆车的处理收入,同时证明我方的损失数额。证据13、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我方与原告签订),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最终权利、义务及风险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故因合同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过相应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同时被告泰永丰公司也从未委托我司就涉案合同项下的2辆车开立信用证进口车辆,原告是与被告泰永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被告泰永丰公司均与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我司退还其定金及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姝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作为被告泰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案外人黄宇介绍与原告普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爱国进行接洽,当时被告普创公司向我个人账户打款250000元,我收到款项后与被告远大公司联系开立信用证,但正赶上被告远大公司没有额度了,我方马上将此情况通知了原告。后因汇率上涨,导致开证保证金上涨,我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补齐开证保证金,但原告一直没有补齐,后来产生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姝涵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泰永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普创公司与被告泰永丰公司签订了《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普创公司委托被告泰永丰公司代理进口路虎牌(RangeRoverHSETDV6-258CV柴油)汽车2辆,合同总价款为194000欧元。委托代理事项包括:1.受托人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货物,以受托人名义对外签订货物进口销售合同;2.开立信用证对外支付货款;3.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等手续;4.根据委托人申请办理信用证押汇事宜;5.代理报关、商检等港口清关服务。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开证金额需由天津远大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具体详见天津远大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委托人知悉,并同意支付此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费用”。另外,该协议写明:委托人需在2015年3月10日前向受托人支付人民币10万元/辆的定金,2015年3月6日人民币兑换欧元汇率为6.8408,当日已付定金2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期起六个月。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普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崔爱国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泰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姝涵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合同项下2辆车的定金共计20万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普创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崔爱国的个人银行账户又向被告泰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姝涵的个人账户支付了25万元的开证保证金。庭审中,被告王姝涵表示均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泰永丰公司表示对被告王姝涵代表公司收取上述合同款项的行为表示认可。另查,被告王姝涵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及开证保证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远大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据庭审中被告王姝涵陈述,因被告远大公司当时开立信用证的额度不足,导致无法及时地开立信用证。直至2015年9月底,被告泰永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向原告交付购买的车辆,原告普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爱国口头向被告王姝涵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车辆英文的配置信息、被告泰永丰公司提交的证明、黄宇的证人证言、事情经过及损失情况的说明、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预收款明细、天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天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天津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汽车进口代理报关、报检三方协议、开证代理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汽车用户订单、买车说明、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普创公司与被告泰永丰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尾部均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普创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向被告泰永丰公司支付了所购2辆车的定金共计20万元,同时根据被告泰永丰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5月20日向其支付了开证保证金25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泰永丰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即向约定的代开证公司被告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庭审中被告泰永丰公司及被告王姝涵虽称因代开证公司被告远大公司信用额度不足,导致无法在该公司开立信用,且就此事一直在与原告普创公司协商,但原告仅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王彤书写的证明,证实因被告远大公司欧元额度不足导致被告王姝涵没有开证。该份证据无被告远大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被告王姝涵及被告泰永丰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案外人王彤所书写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泰永丰公司提交的被告王姝涵所写的事情经过,能够证实被告王姝涵于2015年8月底告知原告其所购车辆会在9月底才能开证发船,将晚于9月10日的交货期,上述行为可视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王姝涵明确表示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履行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普创公司向被告泰永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已构成合同的必要要素,在被告泰永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开立信用证的情形下,导致的迟延履行行为已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货物进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泰永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购车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泰永丰公司共计支付了29万元,其中25万元为开证保证金,4万元为原告与被告泰永丰公司在之前的业务往来中向被告泰永丰公司支付的4万元购车定金,因该笔生意撤销,双方协商将该4万元定金转至案涉合同的购车款中。被告泰永丰公司对原告的主张表示不认可,被告泰永丰公司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4万元购车定金的处理,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该4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支付的25万元中有240200元的开证保证金和9800元的佣金。
本院认为,因原告普创公司与被告泰永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解除,故被告泰永丰公司应将原告普创公司已支付的开证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泰永丰公司协商将之前合作中已支付的4万元定金转至本案合同中作为购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4万元购车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泰永丰公司支付的25万元开证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备注栏中的记载,用途为“两台路虎行政保证金”,能够证实该款项为支付的开证保证金,被告泰永丰公司虽辩称该款项中含有9800元佣金,但被告泰永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泰永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直接将开证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远大公司,且庭审中被告王姝涵陈述也未将开证保证金交付于被告远大公司,故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同系原告于被告泰永丰公司签订,合同项下的购车定金及开证保证金均由原告向被告王姝涵的个人账户进行了支付,被告泰永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而被告王姝涵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王姝涵应与被告泰永丰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泰永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普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开证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天津泰永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天津普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三、被告王姝涵对被告天津泰永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四、驳回原告天津普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天津泰永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耿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征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