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执277号之一

朱国强、林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3-14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国强,林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国强,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忠,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国强与被执行人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林忠有银行存款。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27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忠银行存款人民币3189199元,实际划拨被执行人林忠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6169.71元,已转为本案执行费。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