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广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满。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春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洪刚。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
上诉人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与被上诉人常洪刚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及委托代理人赵春武,被上诉人常洪刚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与常洪刚均系连山区寺儿堡镇前瓦村前瓦屯村民。2006年,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与常洪刚等112户村民的葡萄园地下水遭到锦化化工集团环氧丙烷废渣污染,为此112户村民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锦化化工集团对葡萄园地下水污染补偿事宜进行处理。经市政府与村民协商,112户村民委托岳广海、崔桂华、姚文贤、刘凤兰、常凤江五人为村民代表,与政府有关部门洽谈此事,经协商岳广海等五人与常洪刚等总计112户村民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前瓦村河南葡萄污染区受害户一致同意岳广海、崔贵(桂)华、姚文贤、刘凤兰、常凤江等五人在政府的协商下,与锦化化工集团关于葡萄园(地下水)污染补偿事宜,作为全权代表进行洽谈协商,直至达成共识。委托人:常凤成等112户村民在委托书上签字摁手印,其中有李玉兰等25名村民是其他人代为签字摁手印,包括常洪刚的父亲代其签字摁了手印。2013年5月15日经岳广海等人与112户村民协商达成协议:河南葡萄补偿各户同意每亩1万元,余款部份(分)做前期费用,及受(授)权代表误工补工。崔永标等112户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其中包括常洪刚的父亲常凤文代其签字摁了手印。岳广海等人接受112户村民的委托后,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先后多次到区、市、省、中央等有关部门就村民葡萄园地下水污染补偿事宜进行上访,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用均由岳广海等人垫付。经过岳广海等人多年不断的上访,2014年3月,在葫芦岛市政府协调下,锦化化工集团对被污染的112户村民的410.53亩葡萄园地下水污染损害进行了补偿,按每亩补偿10800元计算,将补偿款直接拨付给112户村民。常洪刚葡萄园污染补偿面积为7.11亩,金额为76788.00元,常洪刚本人在寺儿堡镇前瓦村葡萄污染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上签字并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但其未按协议约定将委托代理费用5688.00元给付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112户村民得到补偿款后其中有70户村民按协议约定将委托代理费用给付岳广海等人,其余村民未给付,2014年5月9日,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诉讼至法院,要求常洪刚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委托代理费用5688.00元。原审认为:岳广海等人接受常洪刚等村民的委托后,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代表112户村民通过多年的工作实现了合理诉求。2013年5月15日,112户村民签字单上注明“河南葡萄补偿各户同意每亩1万元,余款部份(分)做前期费用,及受(授)权代表误工补工”的内容,是对双方委托事项中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一种补充,该协议中关于委托代理费用的约定无效。法律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因岳广海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其接受委托期间实际发生的详细的差旅等合法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常洪刚给付委托代理费用56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总计100.00元,均由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负担。宣判后,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上诉称:上诉人因前瓦村葡萄污染一事,经112户村民委托,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镇委镇政府同意村民代表,代表112户村民与市政府和化工厂协商葡萄污染补偿事宜。从2007年1月份至2014年3月30日五代表人经常到市政府,与市政府有关人员协商葡萄污染事宜,2007年共用工581天,2008年共用工597天,2009年共用工641天,2010年共用工461天,2011年共用工250天,2012年共用工274天,2013年共用工636天,2014年3月3日用工193天,合计用工3633人次。按劳务市场价格日工每人200元,按我村别的村民外出打工每月收入5000-6000元,一天也平均200元。我们五位代表为了村民的利益应获得报酬。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在委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误工补工和实际支出的数额,也就是每亩地村民得10000元,余款作为代表的误工补工,根据政府给的实际补偿数额每亩10800元,村民得10000元,800元是代表的误工补工费用。这项约定应该说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自愿行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作为被上诉人不给是一种反悔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项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和垫付的费用由委托人给付受托人。我们为了112户村民的利益,付出了劳动,交通费、差旅费,委托人应该依法支付。一审法院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约定给付代表误工补助费用每亩800元,说成是委托代理费,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方可收到是完全错误的。司法行政机关不是收费许可证的发放机关,收费许可证发放机关是物价部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是委托费用,是误工补助费用,委托合同已明确约定误工补助费用和实际支出。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委托人为完成委托事项所付出的误工补助的劳动报酬和实际支出不应给付的法律规定。常洪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寺儿堡镇前瓦村葡萄污染补偿费发放明细表、委托书、2013年5月15日112户村民签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与常洪刚等112户村民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接受常洪刚等人的委托后,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通过努力使112户村民实现了相关诉求。2013年5月15日112户村民签字单上注明“河南葡萄补偿各户同意每亩1万元,余款部份(分)做前期费用,及受(授)权代表误工补工”的内容,是对委托合同中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一种补充,委托书及补充协议上面“常洪刚”的签字虽系常洪刚父亲常凤文代签,但后期常洪刚领取了补偿款,可以认为是对其父代签行为的一种追认,代签行为对常洪刚具有约束力。常洪刚得到补偿款后未能按照合同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常洪刚主张其父亲常凤文在签订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在村民签字时委托内容及协议内容处是空白,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亦违背常理,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沙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
二、常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岳广海、崔桂华、刘凤兰、王长满委托代理费用5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均由常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梅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
审判员 张信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