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臣,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苓,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杰,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梓涵。法定代理人李会杰(系赵梓涵之母),个人基本情况同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忠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洪律,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怀臣、杨书苓、赵梓涵、李会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5日22时39分许,赵承承驾驶悬挂车牌号为中区616966的燃油助力车沿济宁市共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天目生态园门口处时,与殷洪律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重型半挂货车鲁HG70**/鲁HK6**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乙承当场死亡。原告支付急救费400元。2015年5月25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任城公交认字[2015]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承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殷洪律违法停车妨碍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赵某乙承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殷洪律负次要责任。鲁HG70**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鲁HK6**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殷洪律。鲁HG70**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赵怀臣系赵某乙承之父,杨书苓系赵某乙承之母,李会杰系赵某乙承之妻,赵梓涵系赵某乙承之女。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承与殷洪律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乙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5日晚上22时39分,事故责任认定赵某乙承为主要责任,考虑到赵某乙承系夜间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殷洪律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殷洪律停放的重型半挂货车处于静止状态。本院酌定被告殷洪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系牵引车车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殷洪律与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清楚被告殷洪律与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被告殷洪律的控制之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为牵引车引起的赔偿责任。牵引车鲁HG70**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赵怀臣、李会杰、杨书苓、赵梓涵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0元;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37640元(11882元×20年);3、丧葬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014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应为26230元,原告主张23193元,本院予以准许。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梓涵系赵某乙承未成年女儿,赵某乙承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梓涵尚未满一周岁,被抚养生活费应为71658元(7962元×18年÷2),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乙承死亡的后果,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考虑到赵某乙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336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怀臣、杨书苓、李会杰、赵梓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医疗费400元,共计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怀臣、杨书苓、李会杰、赵梓涵死亡赔偿金202298元(13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8元)、丧葬费2319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226491元的20%,即45298元;
三、被告殷洪律、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怀臣、杨书苓、李会杰、赵梓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原告赵怀臣、杨书苓、李会杰、赵梓涵负担1507元,被告殷洪律负担3162元。宣判后,赵怀臣、李会杰、杨书苓、赵梓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24596.4元。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比例方面存在错误。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赵某乙承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事故当事人赵某乙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殷洪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疑加重了赵某乙承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故车辆鲁HG70**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鲁HK6**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殷洪律,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和半挂车均违法停驶在事发地点,牵引车和半挂车是连接在一起的,因此被上诉人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明显过低。本次交通事故系单位侵权,造成赵某乙承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只有赵某乙承这一个孩子的父母和结婚仅两三年的妻子、不到一岁的女儿是沉重的打击,上诉人主张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中通篇未提及上诉人亲属赵某乙承驾驶的是机动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殷洪律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殷洪律驾驶的车辆系个人所有,被上诉人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不享有支配和运行的利益,本次交通事故应属于个人侵权并非单位侵权。事故发生时赵某乙承血液里酒精含量每毫升244毫克,属醉酒驾驶,驾驶车辆上路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致追尾被上诉人殷洪律停驶的车辆,被上诉人殷洪律属于被动侵权,赵某乙承过错明显,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醉酒驾驶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果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还能得到一大笔赔偿款无疑是对该行为的放纵,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驾驶习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殷洪律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认定赵某乙承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殷洪律承担30%的责任为宜。虽然鲁HG70**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但鲁HK6**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殷洪律,赵某乙承驾车与被上诉人殷洪律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鲁HG70**/鲁HK6**挂的尾部发生碰撞,殷洪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应为个人侵权,一审法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被上诉人殷洪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上诉人殷洪律、济宁友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怀臣、杨书苓、李会杰、赵梓涵死亡赔偿金202298元(13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8元)、丧葬费2319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等共计226491元的30%,即6794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上诉人赵怀臣、杨书苓、李会杰、赵梓涵负担961元,被上诉人殷洪律负担3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赵怀臣、杨书苓、李会杰、赵梓涵负担1022元,被上诉人殷洪律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