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0号
原告:伍海凌,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钟其安、黄露珊,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御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5号颐和中心702房。
法定代表人:刘宇飞。
被告:刘宇飞,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海凌诉被告中山市御众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御众公司)、刘宇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海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高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海凌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御众经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00元作为市场投入,取得被告御众经贸驾能量系列产品于广州行政管理区域内的A级代理商权益,同时以双方共同成立的被告御众经贸广州子公司为营销平台进行代理商的市场营销运作;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详见《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御众经贸的原因导致御众经贸广州子公司未成立,且被告御众经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4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还项目投入款承诺书》,被告御众经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项目投入款3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66000元,合计366000元,被告刘宇飞承诺对被告御众经贸应退还的款项提供担保。退还款项期限届满以后,上述投入款和资金占用费共36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投入款30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66000元,共366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应退款项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伍海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御众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伍海凌身份证复印件;3.《合作协议书》;4.收据;5.《退还项目投入款承诺书》;6.银行转账记录;7.欠薪证明。经质证,御众公司对《退还项目投入款承诺书》、欠薪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该承诺书及欠薪证明都是伍海凌提供格式的内容并胁迫刘宇飞签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提交的《退还项目投入款承诺书》是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胁迫被告刘宇飞签订的,该承诺书是无效的。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报警回执以及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宇飞与原告伍海凌的弟弟伍非凌之间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并未撤销或解除,合作仍然有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广州子公司未成立及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这两个理由也不是双方解除合同的必然要件,原告以此要求退还项目投入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也进行了长期的合作,依据该协议书的相应条款,原告也享有了应得的利益,也可以看出这个《退还项目投入款承诺书》违背了基本的常识,既然收益了就不可能原款退回,也不可能还有利息的产生。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合作协议书》;2.《年度利润提前支取登记表》;3.报警回执;4.2014年9月14日刘宇飞与伍非凌对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经质证,伍海凌对《合作协议书》予以确认,对录音不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御众公司(甲方)与伍海凌(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30万元作为市场投入,取得甲方驾能量系列产品于广州行政管理区域内的A级代理商权益,同时以甲乙双方共同成立的甲方广州子公司为营销平台进行代理商的市场营销运作;乙方拥有甲方广州子公司的30%股权;乙方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市场投入资金3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广州子公司成立后,广州行政管理区市场A级代理商资格及权益,由甲方广州子公司拥有及实施,乙方根据所拥有的股份享有甲方广州子公司的股东权益、责任及义务;甲方广州子公司成立以前,乙方对广州市场的产品销售,产品由甲方提供,乙方不需要向甲方再交纳代理商产品进货费用;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盖章日起生效,自甲方子公司成立之日起失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伍海凌于2012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御众公司30万元。御众公司于次日开具收据。2014年9月12日,御众公司向伍海凌出具了一份《退还项目投入款承诺书》,载明:“御众公司根据2012年12月18日与伍海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现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额退还伍海凌30万元项目投入款,以及22个月资金占用费30万元×1%×22个月=66000元,合计366000元,并由御众公司法人代表刘宇飞提供还款个人担保,特此承诺。”御众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刘宇飞在“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书出具后,御众公司及刘宇飞并未还款,伍海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中,御众公司称:1、《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广州子公司没有成立,因为销售平台要达到一定的量才能成立子公司,到目前为止广州只有一家B级代理商,所以不适宜在广州成立子公司,对于将来有没有成立的可能也要根据销售量来决定;2、已收取的30万元投资款暂不清楚使用情况;3、2014年9月12日,我方在酒店承接一个外事活动,当时伍海凌的弟弟伍非凌拿着要签署的文件,以搞乱外事活动现场为威胁,我方才签订上述承诺书以及欠薪证明,后我方于2014年9月22日到公安局报案;4、我方每月给伍海凌的3500元是御众公司预支给伍海凌的一部分利润作为伍海凌的生活费用。庭庭审中,伍海凌称:1、御众公司所提交的报警回执并不能反映所报警的内容,承诺书及欠薪证明是2014年9月12日所签,报警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如果真存在胁迫不可能那么久才报警,即使存在胁迫,御众公司也没有提出撤销,行使撤销权;2、协议书签订后,广州子公司没有成立,刘宇飞邀请我做御众公司的部门经理,同时负责对广州市场之外的开拓,以及御众公司其他产品的销售工作,所以每月的3500元是伍海凌在御众公司任职的月基本工资,而不是利润,因为实际上广州子公司并没有成立,更没有开展业务,所以不可能有利润。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伍海凌与御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伍海凌3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66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首先,御众公司在《退还项目投入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额退还伍海凌30万元项目投资款及22个月资金占用费66000元,并由刘宇飞提供还款个人担保。该承诺书内容清楚明确,且除御众公司盖章外还有法定代表人刘宇飞签字确认。御众公司称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提供的报警回执并没有显示所报警的内容,也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予以证实,而对话录音系刘宇飞与伍非凌之间的对话,对伍海凌并无约束力。故御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胁迫事实。其次,《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系成立御众公司广州子公司,以作为伍海凌的销售平台。现该子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协议书签订以来,至今三年多的时间里仍没有成立。御众公司称现在广州只有一家B级代理商,今后能否成立子公司尚不能确定,而30万元投资款的去向、使用情况至今不明,故就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较难实现,投资款继续留存在御众公司处,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御众公司所称每月支付给伍海凌的3500元,并不影响承诺书关于退款的意思表示成立。故本院对御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退还项目投入款承诺书》是御众公司、刘宇飞与伍海凌的真实意思表示。御众公司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伍海凌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366000元。现御众公司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刘宇飞的责任承担问题,刘宇飞在承诺书中承诺提供个人担保,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宇飞应对御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伍海凌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御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伍海凌退还投资款、资金占用费合计3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宇飞对被告中山市御众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诉讼保全费2355元,合计9160元,由被告中山市御众经贸有限公司、刘宇飞负担(原告伍海凌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御众经贸有限公司、刘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伍海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丽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人民陪审员 郭永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洁刘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