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行终29号

刘守义与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刘守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晋中市寿阳县平舒乡平舒村。法定代表人付晓柱,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豪,男,该乡司法助理员。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义,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上诉人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与刘守义因未按照约定履行铁路通道绿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4日山西省林业厅下发晋林计发(2008)171号文件《山西省林业厅关于下达2008年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石太高速客运专线绿化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并附2008年石太高速客运专线绿化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表,该计划表确定寿阳县境内的铁路林带长度为32.3公里,建设起止年限从2008年至2010年。2009年3月19日寿阳县人民政府下发县政发(2009)7号文件《关于印发寿阳县2009年造林绿化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并附寿阳县2009年林业生产任务计划表,该表中确定石太高铁在平舒乡占地绿化600亩。依据该文件,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为具体实施石太高速铁路绿化工程,需占用刘守义承包的土地植树造林,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起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占用刘守义耕地13.07亩为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植树造林,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以600元/亩的补偿标准负责补偿款的发放,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底将补偿款发放给刘守义,否则,刘守义有权收回所占用土地。协议签订后,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占用刘守义的土地进行植树造林,并将2012年的补偿款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了刘守义。2013年、2014年的补偿款部分农户已领取,刘守义的意见是,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款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发放,其中9亩是按每亩600元的标准发放,4.07亩是按每亩170元的标准发放,故刘守义未领取。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刘守义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出示关于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占地的政策文件;(二)依法判令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将刘守义的耕地恢复原状,并支持刘守义有权收回耕地;(三)依法判令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赔偿刘守义2013年、2014年的占地植树的经济损失;(四)因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旅差费等由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承担。庭审中刘守义进一步明确第二个诉讼请求为,如果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不按协议补偿,将按协议收回土地;第三个诉讼请求即要求按协议约定给付占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山西省林业厅下发晋林计发(2008)171号文件》、《寿阳县人民政府下发县政发(2009)7号文件》、平舒乡高铁绿化上占地补偿兑现表,刘守义提供的与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以及刘守义、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庭审陈述证明属实。原审定,刘守义、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现协议约定的应给付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款的期限已过,但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未按协议给付刘守义补偿款,故刘守义主张的按协议给付占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即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守义占地补偿款。因已经确定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给付刘守义占地补偿款,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守义主张的因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旅差费等由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称依据中共寿阳县平舒乡委员会文件乡发(纪)(2014)03号文件,由于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签订协议时未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故应予认定该协议无效。刘守义、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时未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系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工作管理协调问题,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关于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及补偿标准,双方可另行协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刘守义2013年和2014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15684元。(二)驳回原告刘守义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应当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30年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亩数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超出承包合同多占有使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计算占地补偿款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按照承包合同亩数给付补偿款。

被上诉人刘守义答辩称,2012年4月9日签订《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的亩数是按实际丈量计算的,农民没有主动权,是乡政府多次到地里丈量,乡政府反悔出尔反尔,我们反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石太高速铁路通道绿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将自己的土地交付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植树造林,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在2012年已经按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补偿了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协议约定的应给付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款的期限已过,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未按协议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按协议给付占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即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和2014年的占地补偿款。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主张依据中共寿阳县平舒乡委员会文件乡发(纪)(2014)03号文件,由于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签订协议时未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未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系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工作管理协调问题,依法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关于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及补偿标准,双方可另行协商。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阳县平舒乡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武

审 判 员 张晓峰

审 判 员 赵保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兼

书记员 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