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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428号

李庆平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平,男,1957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庆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营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属于何营村委会集体组织中共有成员户443户,而标准果园不足70处,无法平均分配到每户组织成员。为了充分调动果农积极性,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采取投标、抓阄的方式确定承包人。经动员,全村共有197人参与何营村果园投标,以抓阄的方式共有65人取得果园承包权,李庆平便是65人之一。承包合同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承包合同已到期。2015年1月31日经村民投票,表决结果为重新发包,因此何营村委会多次要求李庆平返还土地及地上物,李庆平置若罔闻。何营村委会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李庆平立即向何营村委会返还承包果园中的土地(第17号地)11.64亩及苹果树330棵;2、李庆平立即拆除和清理承包果园中的建筑和物品;3、李庆平立即向何营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庆平承担。李庆平在一审中答辩称:何营村委会诉李庆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1、2005年何营果园准备发包,经过两委讨论,由于种植果树的特殊性,不适宜每家每户平均分配发包,户多地少,没有收益,势必造成大家都不用心管理,最后导致果树的死亡,最后决定按照每户十亩进行发包,按照每户出一个代表进行抓阄确认承包权,每户不能出两个人进行抓阄,显而易见,这是典型的家庭承包。2005年何营村共有443户,报名抓阄的有197户,共有246户放弃,65户取得承包权,何营村委会起诉书把197户、65户改成197人、65人,不符合实际,歪曲事实。2、李庆平承包的属于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另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李庆平于2014年8月份向村委会提出延长合同期限二十年之请求,故应得到法院支持。3、果树的管理周期是根据果实的成熟采摘期来判定的。在北京地区,李庆平承包的果树采摘期为十月份,十一月份进行的管理是下一年度果树管理周期的开始,也就是说果树的管理周期为本年度十一月至下一年十月份。2014年十月份李庆平已采摘完果实,十二月份在村委的同意下进行了浇冻水的工作。从管理上说,这属于果树管理周期的第一个工作,由于在村委的同意下进行的,实际上这意味着村委会已经把经营管理权交给了李庆平,换句话说,李庆平与村委会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才有接下来的施肥,冬剪,刮树皮,拉枝,找病害等一系列的工作,目前已完成疏果,套袋工作,全年管理工作已完成了三分之二,投资完成三分之二,实际上就等着十月份成熟采摘了,李庆平认为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不能朝令夕改,既然把经营管理权交给了李庆平,就不能随意收回,否则太欺负人了。何营村委会此时收回李庆平承包的土地实际上才是真正的违约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何营村委会组织何营村村民对果园承包方案进行投票,村民投票通过的承包方案为:按户10亩左右一单元承包,本村村民有承包资格,按每块林果种类发包抓阄,承包期限10年。该承包方案通过后,197户何营村村民向村委会交纳押金后参与抓阄,李庆平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对果园的承包权。2005年4月1日,何营村委会(甲方)与李庆平(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果园第17号地承包给乙方,果园面积11.64亩,果树为330棵苹果树。承包期限10年,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为第一个承包年,以后9个承包年为整年度即从2006年至2014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承包年。每年承包金为4800元,自第二年起各年的承包金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的果园只能用于苹果树种植,可建10-20平方米临时用房。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果园完整交还甲方,交还果树的棵数包括现有承包和补种的棵数,每少一棵果树乙方向甲方赔偿500元,乙方于一个月内自行清理建筑物和物品,过期不清理的视为放弃,归甲方所有或处理。2010年12月24日,何营村委会与李庆平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李庆平承包的果园位置在三区水泥路南,四至为东至集体最东边树向东2米处、西至与冯俊友相邻、南至集体最南边树向南2米处、北至集体最北边树向北2米处。李庆平承包果园后,在果园内建设有房屋三间,在此期间补种了部分樱桃、核桃等果树,果园内现有苹果树与李庆平承包时的棵数一致。2014年10月22日,何营村委会向各果园承包户发出告知,要求各果园承包户在摘完苹果后不要对果园进行投资。2014年12月24日,何营村委会再次发出告知书,要求承包户在果园合同到期后,根据果园承包合同第七项相关规定执行。现果园仍由李庆平进行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5年3月29日方案、2005年4月1日表决结果单、押金收据及明细、果园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2日告知书、2014年12月24日告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营村委会与李庆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年,现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李庆平应将承包的果园予以返还。依据合同,李庆平在承包期内应该保持原有果树的数量不变,补种的果树在返还果园时一并返还,现李庆平承包的果园内的果树多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棵数。但何营村委会仅要求李庆平返还330棵,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果园内的建筑物,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在果园内建筑的建筑物应当是临时性的用房,在果园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故李庆平应在交还果园同时将所建造的房屋自行拆除。对于何营村委会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交还果园的行为约定违约金,故对何营村委会要求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李庆平辩称对果园的承包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故该合同期限应当为30年,而不应是合同中约定的10年。对此该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而何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并不是该村集体人人有份的承包,不具有强烈的经济保障性质,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类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庆平要求延期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李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第十七号地果园及苹果树三百三十棵返还给何营村委会;2、李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果园建造的房屋三间拆除;3、驳回何营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庆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李庆平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不适用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何营村的果园承包实际采取的是人人参与、家庭承包。2005年标准果园无法平均分配到每户组织成员,因此通知全村,每户派代表参加,抓阄得中者承包果园,这是在人人参与的情况下,最大限度上保证公平、均等的情况下,由李庆平承包涉案果园。不能因为本村果园客观情况无法承包给每一户,就否定现有果园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因此,李庆平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在承包方请求延长至30年的情况下,予以支持。2、李庆平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但何营村委会在2014年11月还收取了下一年度的水费、在12月还分发了肥料,充分说明何营村委会是同意延长承包合同的期限。3、李庆平承包果园后,鉴于所种植品种的特点,周期长、收益低、见效慢,李庆平投入巨大,才有今天的成果。承包期如果按十年计算,李庆平前期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在还没有收回成本的情形下变成无用功,与我国对农民的保护扶持政策背道而驰。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当继续延长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4、即便合同被终止,也不应拆除李庆平在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虽然合同约定应自行清理建筑物,但已然建成的房屋且为承包果园所必需,拆除房屋是资源的巨大浪费。应当对房屋进行折价,补偿李庆平,保留房屋的现状。另外,对于超出原合同中载明的部分果树,何营村委会也应当作价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营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何营村委会承担。何营村委会针对李庆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和涉案土地性质完全相同的一部分承包人,就土地延包30年向昌平法院已经提起过诉讼,而且有生效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并认定涉案土地并不属于家庭承包。另外,一审判决也确认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履行。二审期间,何营村委会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2015)昌民(商)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承包方式并非家庭承包经营。李庆平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庆平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家庭承包是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承包方式,承担保障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的承包。而本案中,李庆平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涉案果园的承包权,并与何营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并非人人(户户)有份,该《果园承包合同》不具备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家庭承包的性质明显不同。李庆平取得果园经营权是依据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而非依据家庭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承包方案规定,故《果园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李庆平关于《果园承包合同》为家庭承包并据此要求延长承包期至30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庆平虽称何营村委会收取下一年度的水费、分发肥料,应视为何营村委会同意延长承包合同的期限,但何营村委会收取水费、分发肥料在合同期限内作出,且果园管理具有连续性,何营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为果树生长所必需,并结合《果园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合同到期后李庆平与何营村委会未续签合同的事实,在李庆平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庆平关于何营村委会同意延长合同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未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果园承包合同》到期终止。李庆平在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时即应认识到经营果园具有周期长、见效慢的特点,对果园进行投入也是经营果园所必需,在何营村委会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的情况下,李庆平所称的经营果园具有周期长、收益低、见效慢、投入大、成本无法收回以及公平原则均不能成为延长承包期限的依据,故李庆平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庆平声称在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不应拆除,现结合《果园承包合同》关于建筑物系临时性用房、在果园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的约定,且该房屋系李庆平在承包期间为果园管理所建,因此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李庆平为经营果园所建房屋应予拆除,故李庆平关于承包地上建筑物不应拆除、应予作价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庆平要求对超出原合同载明的果树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因李庆平就此并未提起反诉要求何营村委会如何进行处理,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李庆平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庆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苏汀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